(2015)康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滑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滑某,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丛林,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康平县。被告:于某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滑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某委托代理人李丛林,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冬磊一女于某甲。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归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赌博恶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相识相处,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于某甲(2006年4月16日出生)一男孩于冬磊(2009年11月10日出生)。原、被告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才开始共同生活,又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婚前还是相互了解的,是建立了感情基础的,双方又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年的时间,并且已经生育了子女,证明双方还是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双方虽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共同积极地处理好矛盾,还是能够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