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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邰胜杰诉剑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邰胜杰,张连英,邰晓敏,邰辛,剑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邰胜杰,男,剑河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英,女,系邰胜杰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晓敏,系邰胜杰之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邰辛,系邰胜杰之次女。法定代理人:邰胜杰,系邰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俊,县长。上诉人邰胜杰、张连英、邰晓敏、邰辛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邰胜杰、张连英、邰晓敏、邰辛与李淑珍(又名李淑贞)系原剑河县柳川镇新西南街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户主为李淑珍。因三板溪水电站工程建设,李淑珍户属异地安置对象,并选择自建房安置。根据剑河县《三板溪水电站剑河库区新县城规划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李淑珍户应安置宅基地面积为100㎡,按照剑河县移民安置办法,2006年1月13日,经抽阄,以划拨方式取得新县城革东镇环城东路16-1号国有土地一宗,并在该宗地修建了房屋,2008年5月13日被告进行地籍调查,2009年9月21日以李淑珍名义申请办理土地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户主李淑珍,权属性质国有,土地总面积130.8㎡,独自使用面积130.8㎡,绘图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共有使用权面积、家庭人口、申请登记的依据为空白。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为初始登记,申请人为李淑珍,地址革东镇环城东路16-1号,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批准用途住宅安置,用地面积130.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为准予登记注册,批准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土地证号为剑国用(2009)第2**号,该证系邰胜权领取。2009年9月30日,剑河县国土资源局向县人民政府请示审批李淑珍的安置用地,同年10月30日,剑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李淑珍用地130.8㎡,其中超占30.8㎡应交纳土地补偿费。2012年4月,李淑珍去世。后原告发现登记的土地未把自己列为共同使用权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剑国用(2009)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办理剑国用(2009)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不是李淑珍本人书写,申请书未加盖手印,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授权他人办证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土地权属进行登记、核发证书系其法定职责,该颁证属于行政许可。土地权属的登记,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邰胜杰、张连英、邰晓敏、邰辛与李淑珍系同一户籍的亲属,均属异地移民安置对象,被告受理登记申请时,应当审查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由他人代理的,应出示委托手续及身份证明,但该宗土地的登记档案并未附有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也未在场书写申请书或加盖手印,属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程序违法;该宗土地属于初始登记,在土地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土地权属的来源,但该证在审查登记时并无权属来源,而且土地登记遗漏了土地权属的共有人,属颁证登记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李淑珍的剑国用(2009)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向李淑珍颁发的剑国用(2009)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邰胜杰、张连英、邰晓敏、邰辛上诉称:上诉人获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位于剑河县革东镇环城东路16号,该事实有地籍调查表印证,被上诉人在土地审批表中将上诉人的宅基地位置改为16-1号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抽阄取得16-1号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更正。被上诉人剑河县人民政府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申请书,以此证明李淑珍申请办理革东镇环城东路16-1号土地证;2、地籍调查表,以此证明登记土地的基本情况;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此证明登记土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4、剑河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报件处理签,以此证明登记土地经过报批程序;5、土地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申请书填写的相关内容;6、土地登记审批表,以此证明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7、剑国土资呈(2009)260号请示,以此证明李淑珍的安置用地已履行了报批手续;8、剑府函(2009)473号批复,以此证明登记的土地划拨给李淑珍;9、剑国土资建字(2009)82号通知,以此证明剑河县国土资源局告知李淑珍办理土地登记。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剑河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家庭五人共有;2、李淑珍的户口本,以此证明被诉土地证是按照该户户籍人口来划拨;3、土地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申请土地登记系邰胜权填写,属无权申请;4、土地登记审批表,以此证明该表填写内容不完整、不真实;5、国有土地发证签收薄,以此证明被诉土地证是邰胜权领取。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中共剑河县委、剑河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审查批准《三板溪水电站剑河库区新县城规划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的请示(附实施办法);2、柳川集镇第二批到新县城自建房户户型统计表;3、剑河老县城第二期到新县城自建房宅基地抽阄结果登记表;4、剑河新县城自建房安置情况统计表;5、三板溪水电站剑河库区新县城居民自建安置统计表。以上证据证明被诉的剑国用(2009)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面积等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原审认定“经抽阄,以划拨方式获得新县城革东镇环城东路16-1号国有土地一宗”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外,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另查明,李淑珍与邰胜杰系母子。2006年1月23日,李淑珍户抽阄取得剑河新县城自建房宅基地一宗,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3日进行地籍调查,填写自建房宅基地位于剑河县环城东路16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剑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淑珍的剑国用(2009)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是根据《剑河县新县城自建房户宅基地分配方案》第四条的规定,按4-6人的户,安排宅基地100m2的标准,于2006年划拨给李淑珍一户用于移民安置建房的,划拨时李淑珍一户的家庭人口有李淑珍、邰胜杰、张连英、邰晓敏、邰辛5人,土地使用权应属李淑珍户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但被上诉人颁发给李淑珍的剑国用(2009)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将上诉人邰胜杰、张连英、邰晓敏、邰辛登记为共同共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颁证权源依据证据不足。本案土地登记属初始登记,按照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李淑珍申请登记的土地在颁证前予以公告,但被上诉人未经公告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向李淑珍颁发剑国用(2009)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撤销。因此,原审判决撤销剑国用(2009)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应由上诉人申请剑河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邰胜杰、张连英、邰晓敏、邰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