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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胜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陈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王胜强,陈强,王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男,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强,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委托代理人赵云书,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辉,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被上诉人陈强、王国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萍,女,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日20时许,陈强驾驶冀F×××××-冀FIT**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由昔阳县城去往和顺县三奇村途中,行驶至国道207线l000km+693m处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张春涛驾驶的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确定陈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涛不承担责任。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王胜强系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所有人。王国辉系冀F×××××-冀FIT**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所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系冀F×××××-冀FIT**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各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王胜强诉至原审要求原审被告方赔偿拖车费7,000元、修理费40,936元、停运损失60,000元、共计107,936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胜强要求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107,936元是否合法有据?围绕本争议焦点,王胜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涛不承担责任;2、挂靠合同一份、被挂靠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道路运输证两份;3、欧曼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报案记录一份;4、拖车费发票一支、收据一支,金额7,000元;5、证明一份,证明修理费和修理时间,金额38,400元,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六份,包括主车和挂车修理费用,昔阳县支公司提供的,盖有理赔业务的专业章,费用共计38,476元;6、另一个修理厂的收款收据三支,金额2,460元,修理车的费用,以上两项合计40,936元;7、停运损失一天按1,000元纯收入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60,000元,有被挂靠公司的证明一份,每天利润1,000元,有昔阳华泰物流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每天纯利润是一千多元,郭海峰证明一份,证明每天纯利润一千多元,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电明证明一份,证明王胜强每天纯利润一千元左右,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强、王国辉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王胜强主张的数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从事故发生地拖运到停车场当时是13,000元是王国辉垫付的和王胜强主张的7,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5有异议,我们不清楚,不认可,证据6有异议,应该有修车的正式发票,并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实王胜强车辆停运的情况及损失情况,对费用的计算有异议,停运损失应该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来确认,而且王胜强应提交事故发生前的营运情况证明。比如运输合同等,而且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施救费重复主张,不予承担,对修车费的证据不认可,修理厂的证明应该有修理车辆的清单及修理费用明细来证实修车时间及费用,车损确认书我们只对主车的车损予以认可,并且车损是32,033元,对挂车的不予认可,不具关联性,对停运损失的确定首先有资质的单位对王胜强的运输情况及日收入确定,根据修车时间确认其停运时间,由于王胜强没有提供相关的时间及损失证明,其要求的停运损失不具有合理合法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王胜强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再者,根据我公司投保人王国辉的合同约定,王胜强的停运损失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提供对王胜强主车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金额32,033元。投保人的投保手续一份,证明投保情况,我公司对投保人已经作了声明,我公司不予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对修理费三张红票有异议,和我公司确认的车损32,033元属于重复主张。对王国辉代理人的证据13,000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过高,并且应当包括在王胜强的拖车费7,000元里。王国辉委托代理人提交一份垫付13,000元的票据一张。王胜强对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王国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3,000元的施救费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供挂车的,对投保手续有异议,对停运损失的告知、投保提示、保险条款等有异议,停运损失不赔偿与法律条款相抵触。陈强、王国辉委托代理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显示记录书无异议,对投保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认为不能作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在王投保后并没有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条款内容,包括停运损失进行明确告知,根据条款的规定,免赔的范围应该是间接损失,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对王胜强损失的认定:1、王胜强主张拖车费7,000元,有票据证实,对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提出的与王国辉垫付的施救费13,000元重复的主张,因此拖车费系为修车所拖,故不重复,予以确认。2、王胜强主张修理费40,936元,其中38,476元,有修理厂的证明以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定损报告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另外的修理费2,460元系修理厂修理结束之后产生,又未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3、王胜强主张停运损失60,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审查王胜强提供的证据,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月2日,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为王胜强的车辆定损的时间,主车冀A×××××定损时间为2月18日,挂车冀A×××××定损时间为2月20日。可以看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为王胜强的车辆定损距离发生事故近四十多天,车辆修理结束时间为3月15日。处理事故时间较长,对王胜强要求按60天计算损失的主张,考虑到修车期间正逢春节和元宵节,根据两节期间要休息的实际情况,酌情扣除15日,按45日计算。计算标准,因有该车挂靠单位以及其他经营车辆人员的证明,对每月1,000元的标准予以采信,王胜强的停运损失计45,000元。另外,王国辉垫付的施救费13,000元,也属于王胜强的损失。王胜强的损失共计103,476元。原审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因事故造成王胜强的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强理应对王胜强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受王国辉雇佣,其系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其雇主王国辉承担赔偿责任。对陈强辩称作为雇员,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因是肇事车辆冀F×××××-冀FIT**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和承保范围内理应对王胜强负赔偿责任。对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将车辆停运损失作为理赔范围,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制作格式合同时将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有违此规定。同时,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显然是将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的风险由承保单位承担,如将由投保人应该赔偿的第三人损失免除,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故对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王胜强的损失为103,476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胜强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101,476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其中应该返还王国辉垫付的13,000元施救费,实付王胜强88,476元。本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胜强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王胜强车辆损失费101,476元,其中返还王国辉垫付的13,000元,付(原审笔误为‘负’)王胜强88,476元;三、王国辉负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王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王国辉负担1,180元,王胜强负担5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王胜强45,000元的停运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挂靠公司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王胜强的实际收入,其开具收入证明的属于无效证据,修理厂出具的修车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王胜强的停运损失为4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辉的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合理停运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王胜强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陈强或者王国辉承担,一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45,000元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王胜强13,000元的施救费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车辆施救费的规定,五十吨以下的大型货车,施救费最高不超过2,500元,因此,一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13,000元的施救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无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明显加大上诉人的保险理赔义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胜强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强、王国辉答辩称,我方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停运损失均为直接损失,主张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对这部分损失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胜强提供该与昔阳县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称上次没有找到),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应该在一审提交,二审提交的不算新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王国辉、陈强委托代理人质证时无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王胜强45,000元的停运损失及13,000元的施救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施救费用、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均为法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项目。而第三者责任险本身即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所制作的第三者责任险格式合同确有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人免赔的规定,但该公司一审所举的投保手续中的多处署名“王国辉”笔迹明显不一,对其签名的同一性也未有人申请过司法技术鉴定,被上诉人王国辉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并不认可上诉人就停运损失免赔条款对王国辉进行过明确告知。故该免赔条款依法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法应对王国辉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人王胜强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至于停运损失金额,王胜强诉讼中提供的所该挂靠的物流公司证明和运输合同内容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证实王胜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情况,结合修理厂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王胜强的停运损失为45,000元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变动。而施救费用13,000元,属于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支出的费用,并有正规发票证实,上诉人称施救费不应超过2,500元,与实践不符,其拒绝理赔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助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