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683号原告:张某甲,女,住浙江省湖州市。被告:周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乙,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在广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9年12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丙。由于原被告在婚前没有很好的了解,双方性格严重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嗜赌成性,且经常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以致原告无法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份将女儿周某丙带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却从未打过电话、看望过原告母女,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显然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并承担教育和医疗费的一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和原告结婚多年,感情也很好,所以不可能离婚;原告把女儿带回娘家,说我没有和她联系,不属实,我经常打电话和她联系;原告说我嗜赌成性,根本不是这样,就是下雨天朋友在一起打打小牌娱乐一下。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周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乙,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在广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9年12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并且由于双方缺少相互之间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于2014年8月份将女儿周某丙带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并承担教育和医疗费的一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婚后又生育二个女儿,应当说相互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当倍加珍惜,虽然原被告双方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共同努力,教育好子女和建设好自己的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承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