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金某与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责人申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律师。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牌号为苏XXXX**)与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牌号为沪CJF5**),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534.89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当庭辩称,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806.90元(含救护车费)。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20天为4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26,006.9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为8,003.5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199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39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据此确定为95,4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扣发证明。被告则辩称,原告所在的公司已于2005年吊销营业执照,并提交了一份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予以佐证。本院采纳被告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8,08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项合计112,898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为1,449元。8、车辆修理费,原告未能提交定损凭据,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受损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9、其他物损(意见),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50%为1,000元。11、查档费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50%为25元。12、诉讼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25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0,75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0,752.5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第一被告负担1,6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