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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状态下(经鉴定,张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mg/100ml)驾驶粤TXM2**号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火炬职业技术学院���开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粤J3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谭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肇事后,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结案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任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