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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周某,无固定职业,盐城市亭湖区妇幼保健院对面。委托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盐城市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红芳,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权、被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戴某乙。被告爱玩游戏,不顾我和小孩。被告也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我们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缺少交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依法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被告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都如原告所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家里小孩子的抚养一切均由被告父母承担。家庭经济也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在单位是专职驾驶员,工作上兢兢业业,不存在日夜玩电脑一事。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都是家庭琐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戴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现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为了家庭和小孩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