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有限公司,安顺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8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开祥、张亚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承锐,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诉称并答辩:2014年1月被告安顺市某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供煤合同,由原告以每吨683元的价格向被告供煤。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安顺市某有限公司供煤7460.9吨。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就前述煤炭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7460.9吨煤炭总价5073412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3800000元,尚欠原告煤炭款1273412元。所欠煤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煤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煤款48841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支付。为此,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供煤货款48841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提出答辩: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损失及违约金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2、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以后,向反诉原告供煤7460.9吨,这一事实客观存在,截止供货时间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进行过一次结算,双方确认供煤的车数169车,供煤的吨位数7460.9吨,结算单价680元每吨,总金额5073420元。2014年5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再次确认反诉原告已支付给反诉被告的煤款为365万元,尚余1423412元未支付,同时确认反诉被告尚未开具发票的吨位数为2460.9吨,未开发票的金额为1673412元。2014年6月6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了发票2张,其中一张票号为00966849,煤炭吨位1460.9吨,金额是993412元,另一张发票,票号00966850,煤炭吨位1000吨,金额68万元,合计金额1673412元,该金额就是2014年5月23日双方确认反诉被告尚未开具的发票金额及煤炭吨位。2、2014年6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供煤总吨位7460.9吨,煤炭总金额5073412元,并确认当日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煤款1273412元,同时就所欠款项达成付款的时间及期限,以上事实说明即便反诉原告所称的含硫含水超标的事实存在,因双方的多次结算、核算行为已经表明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而且就反诉原告所诉称的相关事实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及过,基于以上理由,反诉原告的反诉于法于事实均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某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与原告未结清的煤款金额是473412元,不是488412元;2、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4年6月10签订的协议书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3、因为原告所供应的煤存在水分超标的质量问题,所以被告要求在尚未结清的煤款里面进行抵扣。反诉称:2013年12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按每吨683元的价格向反诉人提供煤粉,约定煤粉的质量要求为:低位热值大于5700大卡、硫小于3﹪、总水小于8﹪,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式为反诉人检验和过磅为准。同时,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向对方赔偿违约额的3﹪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2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结算时,被反诉人共向反诉人供煤7460.9吨,反诉人共取样117次,平均含水量8.81﹪,已超过双方对于煤粉总水小于8﹪的约定,且每次取样检测后均将检验结果反馈给被反诉人,提出了相应的质量异议。困为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对于煤粉中超标的水分必然会多耗热量,造成不必要的虚耗,所以被反诉人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反诉人交付的煤粉含水量超标,导致反诉人正常生产中不必要虚耗的产生,造成实际损失。被反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经济利益,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实际损失45152元;二、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52202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收货人安顺市某有限公司,品种规格:粉煤,质量要求:低位硫值大于5700大卡、硫小于3﹪、总水小于8﹪。二、交(提)货方式:运至化肥厂货物检验合格为准,5000吨结算一次,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一票制)。三、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式:质量和数量以买受人检验和过磅为准。四、煤炭单价:683元/吨(含17﹪增值税发票)。五、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出卖人凭17﹪增值税发票与买受人办理结算。六、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向对方赔偿实际违约额的3﹪的违约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开始给被告安顺市某有限公司供煤。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原告供给被告169车,结算煤量7460.9吨,结算单价680元/吨,结算金额5073412元,至2014年5月23日已付煤款3650000元,余1423412元,江西某有限公司未开发票2460.9吨,发票金额1673412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安顺市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煤炭发票2张合计金额1673412元。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至2014年2月20日江西某有限公司(乙方)向安顺市某有限公司(甲方)供煤7460.9吨,总金额5073412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煤款3800000元,现尚欠煤款1273412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煤款5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全部余款。乙方理解甲方目前的资金困难,愿意接受甲方的还款条件。2、本协议签订后,原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供煤合同终止执行。3、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安顺市某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煤款人民币46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煤款人民币4600000元。仅欠原告煤款473412元。原告索要煤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煤炭买卖合同、协议书、原料煤结算单、收条。被告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原料煤结算单、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煤分析报告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粉煤交付给买受人被告。被告也陆续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购煤款。之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供货的吨位数、单价等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根据结算的数据达成支付煤款的协议书。被告应按该《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购煤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供煤货款488412元的合理部分478412元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的《协议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煤后,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偿还货款的《协议书》,被告的这些行为表明其已经对原告交付的货物煤炭的数量、质量的认可,故其以原告交付的粉煤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主张违约损失,该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供煤货款人民币478412元(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安顺市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26.18元、反诉费4247.08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2962.06元,合计9398.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文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华(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