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邱琴与江苏新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琴,江苏新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83号原告邱琴,女,1967年10月14日生,住盐城市。委托代理人崔红娟、王丹,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中央大道1号312室。法定代表人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吴继锋,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琴与被告江苏新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广告公司)广告发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满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琴的委托代理人崔红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琴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盐城市城南新区棕榈泉假日酒店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车车顶灯广告发布专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盐城市市区出租车车顶灯发布广告,发布台数100辆双面,发布费用为2万元现金和2万元消费卡,合计为4万元;发布时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合同金额40%赔偿被违约方等,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时间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现金24000元和2万元消费卡,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底撤下了上述出租车车顶灯广告,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现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判令:1、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广告发布费24000元、20000元消费卡并支付违约金17600元,合计61600元。被告新锐广告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制作了画面,后原告要求更换画面,增加费用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2、我公司已实际支出的制作安装费、广告发布费计3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剩余的购物卡4150元,同意返还原告;3、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出台文件,要求出租车全部更换顶灯,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我公司愿意以其他方式发布等值广告,不同意解除合同;4、被告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后因情势变更,无法履行,责任不在于被告,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盐城市城南新区棕榈泉假日酒店实际经营者。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预交广告发布定金5000元。同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车车顶灯广告发布专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发布盐城市市区出租车车顶灯广告,发布台数100辆双面,发布费用总计为2万元现金和2万元消费卡,发布时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合同金额40%赔偿被违约方等,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时间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制作广告画面,原告审查后更换了广告画面内容,并约定由被告重新制作,原告另行承担制作费用4000元。同年7月29日,被告新锐广告公司将广告在出租车上发布。当日,原告给付广告费19000元,同年8月14日,原告给付酒店消费卡2万元。同年8月19日,盐城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向被告新锐广告公司发出《关于停止你公司市区出租车顶灯业务的通知》,载明:你公司负责的市区顶灯安装、维护和广告发布业务自行终止,请于2014年9月1日前撤下所有出租车顶灯,并积极配合做好有关手续完善和顶灯撤换工作。同年8月30日,被告按盐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的要求,将发布的车顶灯广告全部撤下。同年10月27日,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致函被告解除广告发布合同。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该合同实际履行32天,产生的广告发布费用应为12800元,被告重新制作广告画面产生的制作费应为4000元,合计16800元,未履行部分的广告发布费应为27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出台的相关规定,导致被告无法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被告新锐广告公司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在诉讼前也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因此,原告邱琴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告费的返还问题。该合同未能全部履行,故未履行部分的广告发布费被告应当返还,已履行部分的广告发布费及被告按约重新制作广告画面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因合同的终止履行并非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即被告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无法预见或存在错过,因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琴与被告江苏新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江苏新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邱琴人民币及酒店的有价消费卡合计2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邱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依法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邱琴负担335元、被告江苏新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35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10×××21)。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