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刘建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建云,杨斌,管春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云。法定代理人刘某兵(系刘建云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春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4)松民一(民)初字第7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3年2月***0日***3时20分许,在本市松卫北路塔闵路路口,刘建云驾驶的摩托车与杨斌驾驶的沪CHA9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刘建云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建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因刘建云与杨斌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建云因事故致部分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并因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建云因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沪CHA90***小型轿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比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刘建云事发前***2个月平均工资为3,303元,事发后发放工资合计4,2***6元。事发后杨斌为刘建云垫付医疗费***,4***0.70元、车辆属性鉴定费***,000元,并支付现金43,000元。原审中,杨斌主张因事故产生停车牵引费874元、评估费资料费340元、检验费500元,车损7,250元,要求刘建云承担50%,并在赔偿款中抵扣,刘建云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对刘建云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证明书,确定由杨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管春雷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杨斌承担,管春雷承担连带赔偿。原审法院审核了刘建云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建云*****,30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刘建云74,298.88元;3、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杨斌44,392.70元;4、杨斌赔偿刘建云5,500元,抵扣车辆损失4,482元,尚需支付***,0***8元(已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4***.50元,鉴定费***,000元,合计4,64***.50元,由刘建云负担***,69***.50元,杨斌、管春雷负担2,45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5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认定刘建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摩托车的行为违法,并未记载杨斌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故刘建云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确认杨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建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管春雷、杨斌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系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成立,因机动车于行驶途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或商业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因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审法院确认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杨斌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亦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