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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勤富与被上诉人屯留县吾元镇醋柳脚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勤富,王秀山,屯留县吾元镇醋柳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勤富,男。委托代理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山,男。委托代理人徐艳丽,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屯留县吾元镇醋柳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明栓,职务主任兼支书。委托代理人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勤富及上诉人王秀山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勤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林支,上诉人王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丽,被上诉人屯留县吾元镇醋柳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醋柳脚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冯明栓及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建设沟荒山属原告醋柳脚村委集体所有,2013年经过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并报吾元镇政府审批,该荒山发包给吴玉峰承包经营,原告醋柳脚村委与吴玉峰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被告周勤富的父亲原为该荒山的看护人员,2000年被告周勤富在该荒山内耕种了10亩土地。被告王秀山认为家里土地少在此荒山内耕种有5亩土地,已耕种约六、七年。因吴玉峰要求醋柳脚村委交付荒山内的土地,原告醋柳脚村委遂要求两被告退出所耕种的土地,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原判认为,建设沟荒山属原告集体所有,原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行驶自己的发包权,该荒山原告已按照相关程序将荒山发包给吴玉峰,两被告要求继续耕种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占用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据两被告耕种的亩数酌定每亩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勤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经营并返还原告屯留县吾元镇醋柳脚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沟荒山内的土地10亩,并赔偿原告屯留县吾元镇醋柳脚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秀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经营并返还原告屯留县吾元镇醋柳脚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沟荒山内的土地5亩,并赔偿原告屯留县吾元镇醋柳脚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屯留县吾元镇醋柳脚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屯留县吾元镇醋柳脚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0元,被告周勤富承担100元,被告王秀山承担50元。判后,上诉人周勤富及上诉人王秀山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勤富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的父亲周有太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父亲承包的林地。二、上诉人周勤富的父亲周有太是建设沟等荒山的承包人而非看护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3、被上诉人将建设沟发包给非集体组织成员违反《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秀山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之所以耕种建设沟的土地,是因为2008年春天从外面打工回来后,在村里没有承包地,虽然村里镇里都答应给解决,但是一直没有实际解决,这样为了全家生计,就到建设沟里开了5亩空闲地,一直耕种到现在。二、被上诉人将建设沟发包给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违反《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醋柳脚村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建设沟荒山归醋柳脚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醋柳脚村委依法对该荒山享有经营管理收益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醋柳脚村委经村支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表决通过并报吾元镇政府审批,将该荒山发包给吴玉峰经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勤富及上诉人王秀山关于被上诉人醋柳脚村委将建设沟荒山发包给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违反《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主张并无充分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鉴于上诉人周勤富及上诉人王秀山对自己要求继续耕种占用土地的主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等相应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醋柳脚村委的诉讼请求,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侵权,腾出占用土地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此,上诉人周勤富及上诉人王秀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勤富承担50元,上诉人王秀山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