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士祥、孙凤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胡士祥,孙凤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402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禁垣路。法定代表人:蔡桂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士祥。被执行人:孙凤庭。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士祥、孙凤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7月02日作出的(2014)凤民二初字002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胡士祥于2014年9月30日前应分期合计偿还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90000元,孙凤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中,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士祥于2015年4月2日自愿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孙凤庭查无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次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二初字00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乃军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