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鸿通电子有限公司与吴茂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鸿通电子有限公司,吴茂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鸿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琼、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茂志。委托代理人:曹烈锋,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大亚湾鸿通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茂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琼、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鸿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惠州市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做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被告工伤期间已按照被告的工资待遇发放了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1727.34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告也通过司法途径获得了停工期内的误工费15427元。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32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吴茂志辨称,原告举证的工资条等证据真实,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法院按裁决书判决。因为工伤造成的停工留薪,原告必须按月支付,不应与交通事故案中得到的误工费抵扣。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茂志2008年7月7日-2013年11月11日在原告鸿通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清洁工,月平均工资为2484.5元。2012年8月4日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就交通事故案经本院判决处理,吴茂志从中取得包含误工费15427元在内的赔偿款,2014年6月5日因工伤待遇问题由大亚湾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吴茂志的停工留薪期12.5月,除已支付的工资11727.34元外,鸿通公司还应支付吴茂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328.91元。原告鸿通公司不服仲裁,认为应当扣除交通事故案中的误工费15427元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吴茂志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认定的工资差额是否应当扣除在交通事故案中已经取得的误工费。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的精神办理。该答复规定:“即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7月23日《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6条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可见吴茂志申请仲裁要求取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不在应扣除的项目上,原告要求扣除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告惠州大亚湾鸿通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吴茂志停工留薪期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的精神,判决如下:原告惠州大亚湾鸿通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茂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328.91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惠州大亚湾鸿通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9328.9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获得了停工留薪期内的误工费15427元,且上诉人也支付了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11727.34元。一审法院再判决支付19328.91元属于重复给付,违背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上诉人能否同时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交通事故案误工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因同一事实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因两个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主体并非同一主体,并未产生法律上的竞合,故被上诉人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主体主张权利均有法律依据;且交通事故案件的误工费带有赔偿性质,无论受害人是否有固定的工作,均可以获得,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保障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来源不受影响而给予的一种法定补偿,因此二者的性质并不相同,故二者可以兼得;此外,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7月23日《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6条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可见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在扣除之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