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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蕉执审字第21号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叶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挺建,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蕉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蒋玉星,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系蕉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强,总经理。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4日以被执行人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宁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理:支付夏宁、陈盛朗、周永钱等68人工资共计383770元,并按应付拖延工资的50%标准计算,支付夏宁、陈盛朗、周永钱等68人赔偿金共计191885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送达了宁区人社(2014)14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和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履行宁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丽丹审 判 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