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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二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治兰诉被告韦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兰,韦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828号原告李治兰,重庆市铜梁县人,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用云,重庆市大足县人,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治兰诉被告韦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6日,本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治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兰起诉称,2014年1月,被告韦用云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共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5%,归还期限为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就应马上还清。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90000元,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打款85000元。被告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为300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转移自己财产,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用云未作答辩。原告李治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存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2提交原件。被告韦用云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韦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治兰提交的证据,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韦用云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李治兰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治兰现金300000元正。”后经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19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8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治兰提供的被告韦用云出具的借条以及催款回单和转账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原告的陈述,该行为也符合日常生活之借款常理,故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治兰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韦用云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德明审 判 员  文 钰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