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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岳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岳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广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3日生女孩徐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并且二人经常因为婆媳关系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13日生女孩徐某乙。婚后原告外出打工,二人感情较好。虽然原告曾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之母发生过摩擦,但并不影响原被告的感情。目前徐某乙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3日生女孩徐某乙。婚后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与被告之母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原告岳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被告陈述,又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一女孩,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彤代理审判员  李祥柱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