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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永高与杨爱军、张春海、王俊华、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高,杨爱军,张春海,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孙永高,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芝,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军,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春海,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梓皓,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俊华,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有。原告孙永高诉被告杨爱军、王俊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7日,经原告孙永高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春海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孙永高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芝、被告杨爱军、张春海、被告王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高诉称,2013年5月,王俊华开发克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商住楼工程,杨爱军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了2号楼的工程,后雇佣孙永高干零活,当时约定每天工资120元,不拖欠工资。武某某担任该工地的工长、技术员,负责施工。2013年11月未,该工程竣工,武某某出具了工票一枚,杨爱军应给付劳务费5680元。经多次索要,杨爱军总以开发商未结算施工费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68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孙永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武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工票一枚,证明被告杨爱军尾欠劳务费5680元。被告杨爱军、张春海庭审辩称,2012年7月10日,杨爱军与张春海合伙与案外人王某甲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了王俊华开发的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2号商住楼及住宅楼工程。2013年9月3日,又重新与王俊华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承继了原合同的内容。后在工程施工期间,杨爱军、张春海雇佣孙永高等人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应支付孙永高劳务费5680元,现已支付2000元,还欠3680元未付。但因王俊华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不能向孙永高等人支付劳务费。因此,工长武某某开具的工票中标注了工人工资由开发商支付的字样,应由王俊华支付孙永高等人的劳务费。被告杨爱军、张春海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杨爱军与王某甲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杨爱军、张春海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了克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2号商住楼及住宅楼工程,工程价款为每平米450元。证据2、杨爱军、张春海与王俊华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因王某甲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杨爱军、张春海与王俊华重新签订合同,约定由王俊华负责给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工人工资应由王俊华支付。证据3、杨爱军、张春海与王俊华、案外人王某甲之间的结算单6页,证明王某甲向杨爱军、张春海支付工程款1158000元;被告王俊华支付工程款610000元,后期代为支付工人工资67015元、代为支付韩某某刮大白、涂料、外墙保温款187295元、代为支付王某乙工款款108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130310。涉案工程商住二层楼为1800平方米,住宅六层面积为3876平方米,总面积5676平方米,按45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554200元。王俊华还尾欠工程款423890元。证据4、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号住宅楼安装楼梯扶手及窗户护栏实际支出施工费11000元。被告王俊华庭审辩称,2012年7月份,王俊华借用永盛公司的开发资质,开发了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回迁安居工程。将该小区2号商住楼及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王某甲进行施工,后王某甲又将该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转包给杨凤军、张春海。施工人员均是杨爱军、张春海所雇佣,与发包人王俊华无关。扣除工程保证金后,王俊华已向王某甲及杨爱军、张春海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不拖欠杨爱军、张春海工程款。因此该案与王俊华无关,应依法驳回孙永高对王俊华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俊华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杨爱军、张春海为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两枚,证明杨爱军、张春海拖欠李某某工程款164400元,经杨爱军、张春海同意,该款由王俊华代为支付,应在杨爱军、张春海应得总工程款内予以扣除。证据2、王某甲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杨爱军、张春海未安装楼梯扶手、爬梯等工程,为此支付施工费32000元,应在杨爱军、张春海应得总工程款内予以扣除,质保金76626元不予支付。另被告杨爱军、张春海未做楼顶防水保护层,应扣除施工费6000元。证据3、史某文、李某岭、吴某龙、吴某利、刘某的欠据各一枚,证明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上述人员不支付购房款,杨爱军、张春海应承担修复责任。证据4、监理工程师出具的通知单一份,证明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杨爱军、张春海应承担修复责任。被告永盛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武某某等36名工人投诉拖欠工资案件的案卷材料,其中包括对杨某甲(永盛公司经理)、王俊华、杨爱军、张春海、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永盛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孙永高提供的两枚工票,杨爱军、张春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支付2000元,还拖欠3680元。孙永高对杨爱军、张春海的质证意见认可。王俊华未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杨爱军、张春海拖欠孙永高劳务费36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爱军、张春海提供的证据1、2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两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爱军、张春海提供的证据3结算单,孙永高未发表质证意见。王俊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杨爱军、张春海施工总面积5676平方米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王俊华已向杨爱军、张春海支付工程款21303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孙永高没有异议。王俊华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人证言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俊华提供的证据1杨爱军、张春海为李双江出具的欠据两枚,孙永高未发表质证意见。杨爱军、张春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同意在王俊华拖欠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164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俊华提供的证据2杨某乙出具的结算单,杨爱军、张春海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王俊华、杨爱军、张春海一致同意按现场测量的工程量计算施工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王俊华提供的证据3、4,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购房人是否交纳购房款及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武某某等36名工人投诉拖欠工资案件的案卷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王俊华借用永盛公司的开发资质,立项开发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回迁安居工程。王俊华作为实际发包人,与案外人王某甲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幸福小区2号商住楼及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承包与王某甲。王某甲又将该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转包与杨爱军、张春海,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杨爱军、张春海雇佣原告孙永高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9月3日,因工程款结算问题,王俊华与杨爱军、张春海重新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继续由杨爱军、张春海施工,所欠付的工程款及后期工程款均由王俊华负责向杨爱军、张春海支付。2013年11月25日,杨爱军、张春海雇佣的工长武某某为孙永高出具了5680元的工票一枚。后杨爱军、张春海向孙永高支付劳务费2000元,尾欠劳务费3680元至今未付。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爱军、张春海合伙承包了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孙永高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孙永高提供劳务后,被告杨爱军、张春海理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杨爱军、张春海已向孙永高支付了2000元劳务费,还尾欠3680元未支付。因此,对孙永高诉讼请求超出3680元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该债务为被告杨爱军、张春海的合伙债务,其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王俊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俊华作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孙永高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王俊华是否欠付杨爱军、张春海工程价款的问题。王俊华认可杨爱军、张春海施工量为5676平方米(其中2层商住楼面积1800平方米,6层住宅楼面积为3876平方米),双方均同意按每平方米450元价格计算工程款,因此杨爱军、张春海应得工程价款为2554200元(5676平方米×450元)。案外人王某甲向杨爱军、张春海支付工程款1158000元。被告王俊华向杨爱军、张春海支付工程款610000元,代付工人工资67015元,代付王某乙工程款108000元,代付韩某某刮大白、外墙保温、涂料款187295元。上述工程款合计2130310元。杨爱军、张春海未对楼顶防水保护层进行施工,未安装楼梯扶手、爬梯、窗户护栏及管道井门。因此,对上述施工费应在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根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安装住宅楼梯扶手及窗户护栏均系其施工,施工费为11000元。因此,对安装住宅楼扶手及窗户护栏的费用应按11000元进行计算。经杨爱军、张春海、王俊华协商,一致同意防水保护层施工费按6000元计算;商住楼楼梯扶手以每米70元按实际测量米数计算,爬梯及管道井门按实际支出计算。经双方当事人实地测量并确认,商住楼楼梯扶手的施工费为3472元(49.6米×70元),管道井门施工费为1050元(21个×50元),爬梯的施工费为1900元。上述总施工费为23422元,应在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王俊华代杨爱军、张春海偿还案外人李某某的工程欠款164400元,杨爱军、张春海予以认可,同意在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王俊华实际尾欠杨爱军、张春海工程款236068元(2554200元-2130310元-23422元-164400元】未支付。被告王俊华主张已向杨爱军、张春海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俊华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应扣除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俊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永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永盛公司将其公司开发资质出借与被告王俊华进行房地产开发,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王俊华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军、张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永高劳务费人民币3680元,被告杨爱军、张春海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王俊华在欠付被告杨爱军、张春海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王俊华承担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永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杨爱军、张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