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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陈国宝与张庆杰、徐世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宝,张庆杰,徐世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陈国宝,男,汉族,1978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何江涛、郭林林(实习),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杰,男,汉族,1973年9月3日生。被告徐世良,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八一路509号。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国宝诉被告张庆杰、被告徐世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宝、被告张庆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世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宝诉称,2014年7月23日10时,被告张庆杰驾驶鲁RF4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寒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平路左拐弯时与原告陈国宝驾驶电动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国宝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国宝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左足第1、2、4、5跖骨骨折;3、左足第4、5趾骨骨折;4、左足皮肤脱套伤、第五趾不全离断;5、头外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7、左足第3楔骨可疑骨折。原告陈国宝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左足皮肤碾压挫伤严重、左足多发趾、跖骨骨折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2号鉴定意见书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张庆杰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徐世良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陈国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893.32元,包括:医疗费16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20.66元、鉴定费83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30元、拆检费638元、停车费50元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庆伟辩称,事故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世良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审核肇事车辆证照及证据材料后,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此案件不存在答辩人免责的情况下,请法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判决合理的赔偿责任;2、我单位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费用;3、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非医保用药我方主张按20%剔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外承担责任。原告陈国宝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一份;3、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一份;4、原告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5、原告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一份;6、原告父母及子女抚养证明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发票一份;9、交通费、抢险费、看管费、拆检费、估价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票据;10、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张庆伟、徐世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徐世良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缺席,无法质证,被告张庆杰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中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内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据不一致,故本院对其护理费用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用,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实际数额,本院对其误工工资按其所在行业上年度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6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10时,被告张庆杰驾驶徐世良所有的鲁RF4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寒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平路左拐弯时与原告陈国宝驾驶电动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陈国宝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庆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国宝无责任。原告被送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被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左足第1、2、4、5跖骨骨折;3、左足第4、5趾骨骨折;4、左足皮肤脱套伤、第五趾不全离断;5、头外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7、左足第3楔骨可疑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773.6元(其中被告徐世良垫支15000元),其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其出院医嘱显示: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国宝之损伤于2014年11月27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2号鉴定意见书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60元。另查明,原告陈国宝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基础工程施工行业。原告女儿陈景怡,生于2013年7月20日,原告父亲陈德星,生于1939年11月16日,母亲徐来娣,生于1949年11月15日(原告共兄弟二人),系其实际被扶养人。再查明,鲁RF40**号号车登记车主为徐世良,被告张庆杰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骑电动车车主为原告之妻刘玉平,其电动车车损于2014年11月6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730元,原告方为此支出抢险费50元、看管费515元、拆检费73元,估价鉴定费35元、停车费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徐世良在其雇佣驾驶人员张庆杰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抢险费、看管费、拆检费、停车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要求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1773.6元(含被告徐世良垫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115天),营养费1150元(10元/天×115天),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393.81元(32746元/365×127天),护理费9149.9元(29041元/365×115天),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27420.66元不超过相关标准(陈景怡14821.98元/年×17年×1/2×0.1=12598.68元,14821.98×20×1/2×0.1=14821.9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电动车损失费730元,抢险费50元,看管费515元,拆检费73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835元,以上共计138947.0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抢险费、拆检费共计998873.43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8673.6元(31773.6元+5750元+1150元-10000元),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看管费515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835元应由被告徐世良承担。被告徐世良垫支15000元应当扣除,其可向保险公司自行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拆检费、精神损失费及扣除费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宝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873.43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国宝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073.6元。(已扣除被告徐世良垫支13600元)被告徐世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宝因交通事故所致鉴定费、看管费计1400元(以被告徐世良垫支款中1400元折抵,被告不再支付)。驳回原告陈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原告陈国宝承担266元,被告徐世良承担27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贾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