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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常平平,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平和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孙某甲于1998年3月24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感情不融洽,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自孩子上初中以后,被告采取冷暴力方式,对家庭生活不理不问,对孩子不负责任。2012年3月11日,被告与其他女子从云南旅游回来后,无端谩骂我,并将房票及共同存款20000元、孩子的压岁钱20000余元和结婚给我的金饰品据为己有。2012年4月5日,我再次受到被告的殴打,致使我鼻骨骨折、面部多处挫伤。为了孩子安心学习,我现与孩子暂时租住在二高中附近的楼房。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复合的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甲由我抚育,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900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3、要求被告将女儿的20000余元压岁钱返还。4、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路缘新村1号楼4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为79.89㎡的双室一厅楼房和车牌号为辽E86A**的私家车由我和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争吵和打架是原告隐匿工资奖金收入所致。原告述称我与她人有染没有事实依据,属无中生有。我们的孩子马上升高三了,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和良好的学习环境。我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分割房产。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孙某甲于1998年3月24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等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孙某于2014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自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王某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溪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河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39份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克服各自的缺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述称被告与她人可能存在不当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表达了为了孩子的学习与未来着想的意愿,因此还有维系家庭以及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雨春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孟耐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红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