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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海林与被告王卫国、阳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林,王卫国,阳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肖海林委托代理人周玉喜,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国被告阳丽忠(系被告王卫国之妻)原告肖海林与被告王卫国、阳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正华、黄建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京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4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国、阳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林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卫国欠案外人谭超义货款258700元,于是被告王卫国向原告肖海林借款现金258700元支付给案外人谭超义,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逾期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8700元,并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的违约金19247元,合计277947元。原告肖海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卫国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肖海林借款现金258700元,借款期限20天,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后,按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王卫国与被告阳丽忠于1998年4月29日在冷水江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王卫国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欠原告258700元是货款,这笔货款尚未归还;2、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在受协迫的情况下写的,非本人真实意愿。被告王卫国、阳丽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卫国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肖海林借款现金258700元,并出具内容为“……甲方肖海林借给乙方王卫国人民币258700元,借款期限20天,即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逾期以后,乙方应按千分之五每天给付给甲方借款的违约金……于2014年9月10日在冷江锡矿山锑冶炼厂已交付现金王卫国2014.9.10”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未果。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该笔258700元债务是借款还是货款;2是被告王卫国出具借条时是否受胁迫。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国向原告肖海林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只按月利率1.86%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国提出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该笔债务属货款的辩解意见,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卫国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阳丽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阳丽忠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王卫国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卫国、阳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卫国、阳丽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海林借款本金258700万元,违约金19247元(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合计277947元。本案受理费7625元,由原告肖海林负担2156元,被告王卫国、阳丽忠共同负担5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容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