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汕头市龙湖区。2014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汕头市汕樟路浮东路段码头路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林某乙,得款人民币8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戒毒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上述贩卖毒品0.1克给吸毒人员林某乙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吸毒人员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对贩卖毒品地点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还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系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