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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商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余银平、林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余银平,林木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003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银平。被告林木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余银平、林木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银平、林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余银平向原告申请办理原告的白金信用卡一张,持卡人是被告余银平,卡号40×××96。被告余银平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4年8月21日,共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639600.53元。因被告林木生与余银平系夫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余银平、林木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余银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40×××96,持卡人为被告余银平。此后被告余银平持卡多次消费,截止2014年8月21日,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639600.5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费39000元。又查,被告余银平、林木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余银平填写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两被告结婚证、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银平申请办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白金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余银平持卡消费后,应按信用卡章程和协议的约定及时还款。因被告余银平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8月21日,累计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计639600.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余银平偿还欠款,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木生与被告余银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木生应对被告余银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银平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计639600.53元(该利、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二、被告余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用39000元。三、被告林木生对被告余银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196元,由被告余银平、林木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    亚    民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人民陪审员许荣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    荷    凤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