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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虞德军诉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德军,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987号原告虞德军,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成,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虞德军诉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德军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成向其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于2013年12月20日开始多次催讨欠款,因王成至今仍未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王成立即返还27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虞德军代为出租被告王成所有的车辆并给付王成汽车押金30000元。2013年10月4日,汽车租赁到期后,扣除租金3000元,王成尚欠虞德军27000元。2013年10月15日,王成向虞德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王成借虞德军人民币(汽车押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借款人:王成,2013.10.15,××,158××××1888”。审理中,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虞德军与被告王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虞德军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王成依约清偿债务。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虞德军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835元,由被告王成负担(此款已由虞德军垫付,王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