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其他琐事,被告常动手打原告。2014年11月26日原告外出回家,被告不仅不开门,还将原告推下楼致原告左足扭伤。因原、被告确实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偶有争执,被告的确动过手,但原告也还手,且原告还手打得更重。2014年11月26日那天,原告外出多日归家后回来拿东西。被告只是将原告往楼下推,原告因跌倒而受伤。婚生女陈某乙年纪尚幼,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0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就读于南京市六合区某某中学)。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嫌隙。2015年2月25日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病历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应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双方共同育有一女,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建议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沟通,创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