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河北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河北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开发区金华路。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5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晋煤重组办发(2010)24号文件批准:同意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山西交城县晋阳煤矿有限公司、交城县马庄沟煤矿有限公司、交城县鑫源煤炭有限公司、交城县环宇煤炭有限公司四处煤矿整合为一处煤矿,整合后煤矿企业暂定名为交城县三号矿,后经山西省工商局“(晋)名称预核内(2010)第007029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定名为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9月开始,原告多次给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供应电缆,被告欠原告电缆款1180324.00元。供货后由于被告没有完成工商登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起,先后两次向其实际控制人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发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追索,支付了各项费用40000余元,但仍未追回货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从山西省工商局调取资料获悉: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7日登记成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电缆款1180324.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完货款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5.6%)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追索本案货款支出的各项费用4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9月7日、9月28日、2011年3月5日原告河北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180324.00元的电缆;3、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入库单5份,时间分别是2010年9月11日三份、9月28日一份、2011年3月5日一份,入库单上都盖着被告的入库专用章,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发的货物,同时也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也证明被告欠原告电缆款1180324.00元;4、吕政发(2010)24号文件,旨在证明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对交城县的晋阳煤矿有限公司、马庄沟煤矿有限公司、鑫源煤炭有限公司、环宇煤炭有限公司四个煤矿进行了整合,整合后的企业名称暂定为交城县3号矿,整合在前,买卖在后;5、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环评公告一份,旨证明2010年3月28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晋)名称预核内(2010)第007029号核准交城3号矿名称为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6、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79号文件,旨在证明2010年10月26日山西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发文将交城三号矿定名为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7、企业档案信息卡,旨在证明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时间、地点、名称,批准成立日期2014年11月7日;8、一份清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一份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2013年8月份就开始主张权利。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北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无异议,对原告的三份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买卖合同,从发货单上看不出供方和需方,看不出原告方和谁发生的买卖关系,2010年9月7日的发货单上接货单位写的是某某甲矿,发货单位盖的是河北某某某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并不是公章,该专用章并不对外,并且轴号全部是手写的,是另外加上去的,运输司机一栏是空白的;2010年9月28日的发货单,接货单上写的是交城某某乙矿,盖的章是河北某某某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发货日期是手写的,轴承号也是后加上去的,备注栏都是手工填上的,司机栏也是空白。针对5份入库单认为其既没有发货专用章,且单价、金额是用铅笔写的,合计、收货人是用中性笔写的,入库单上没有写河北某某某有限公司全称,只写河北某某某,入库单和发货单没有相连性。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发货单和入库单不足以说明原告和被告有买卖关系。对原告所提供的吕政发(2010)24号文件,认为没有原件,没有出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环评公告认为是从网上下载的,所证明内容应以工商局出具的证据为准。对原告所提供的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79号文件,认为盖的章和文件来源出处不一致,预核准名称应以工商局出具的证据为主,不能以其他部门出具的文件作为依据。对原告所提供的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据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一份清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一份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定书是原告自愿撤诉的,责任由原告自担,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表明维持原判,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或者其他原因才导致法院作出此判决的,所以此费用与他方无关。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才正式成立,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所诉的关于货款供货事宜,原告没有合同,没有货物明细,没有发票并且也没有对账,所以无法表明是哪个主体存在欠原告款的事实,对于原告在诉求中所提到的欠款及利率和各项费用要求被告赔付没有任何依据,其责任应由原告来自负,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在所谓的入库凭据上所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9月7日、9月28日、2011年3月5日,我们收到的起诉状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2013年12月份原告起诉的并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早已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旨在证明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在山西省工商局注册成立,成立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河北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被告主张。经合议庭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河北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7、8、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对于证据2、3虽然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不认可,但入库单上盖有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入库专用章,被告也并没否认其章不是他的章,对于证据4、5、6、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不认可,但被告也无证据推翻其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告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7日原告河北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根据发货单向某某甲矿发送了矿用橡套电缆;2010年9月11日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入库凭单,凭单上记载的金额分别为5490元、238270.6元、362699.4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河北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又根据发货单向某某乙发送了矿用橡套电缆,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入库凭单,凭单上记载的金额为211090元;2011年3月5日原告河北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又根据发货单向锦阳煤矿发送了电力电缆、高压橡套电缆,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入库凭单,凭单上记载的金额为362774元。在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五份入库凭单上记载的送货单位均为河北某某某,均加盖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入库专用章,入库单上所标明的数量金额与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一致,三次货物价值共1180324.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约定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均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未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为由未能给付原告货款。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追要该款,后撤诉。原告又起诉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催要该款,清徐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兼并了交城鑫源矿、交城某某晋阳矿、锦阳煤矿重新设立了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没进行工商登记,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7日原告以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电缆款1180324.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完货款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5.6%)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本案货款的支出的各项费用4万元。经查,2010年3月15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下发了晋煤重组办发(2010)24号文件,对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交城三号煤矿主体企业的请示报告进行批复:同意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山西交城县晋阳煤矿有限公司、交城县马庄沟煤矿有限公司、交城县鑫源煤炭有限公司、交城县环宇煤炭有限公司四处煤矿整合为一处煤矿,整合后煤矿企业暂定名为交城县三号矿,2010年3月29日吕梁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吕政发(2010)24号文件将该批复批转交城县人民政府,2010年3月28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晋)名称预核内(2010)第007029号核准交城3号矿名称为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6日山西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下发了晋煤重组办发(2010)79号文件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等三处煤矿调整重组整合方案进行批复:同意原晋煤重组办发(2010)24号文件批复的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山西交城县晋阳煤矿有限公司、交城县马庄沟煤矿有限公司、交城县鑫源煤炭有限公司、交城县环宇煤炭有限公司四处煤矿整合为一处煤矿的矿区进行调整,该批复的附表1吕梁市交城三号矿矿区范围表(调整后)显示兼并重组主体企业为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煤矿企业预先核准名称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重组前煤矿名称山西交城县晋阳煤矿有限公司、交城县马庄沟煤矿有限公司、交城县鑫源煤炭有限公司、交城县环宇煤炭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文件认为没有原件,没有出处,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该文件是虚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11月7日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进行工商登记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虽未于2010年9月11日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下发的晋煤重组办发(2010)24号文件和吕梁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吕政发(2010)24号文件的批复可看出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是在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山西交城县晋阳煤矿有限公司、交城县马庄沟煤矿有限公司、交城县鑫源煤炭有限公司、交城县环宇煤炭有限公司四处煤矿整合为一处煤矿后,在暂定名为交城县三号矿的基础上成立的,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就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买卖业务,2010年9月11日、2010年9月28日、2011年3月5日在与原告的货物买卖中给原告出具的五份入库凭单上均盖的是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入库专用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收到货物的数量与原告的出库单上所载的数目一致),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行为也理应由其该章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现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具备法人资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在工商注册登记前发生的民事行为也理应由其承担。原告与被告因买卖电缆发生的买卖行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之间只有发货单和入库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和从本案双方的交易方式和证据来看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被告所辩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货物明细、没有发票、没有对账单不存在买卖关系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理应按照入库单上所记载的数额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由于原被告之间对货款的履行期限、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2010年9月28日、2011年3月5日发生买卖关系后,原告曾起诉至清徐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和承担其因追索本案货款支出的各项费用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80324.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96元,由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16196元,被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给付义务时应给付原告16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审 判 员 高亚萍人民陪审员 李文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嵘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