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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妨害公务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辩护人彭黎冲,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辩护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娟、杨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彭黎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因口角纠纷与邻居陈某丁在家门口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陈某丁持刀打伤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闻讯赶至现场,并电话通知多人到达现场,后决定进入陈某丁家中欲找出陈某丁进行报复。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授意并带领数十人持工具欲强行闯入陈某丁家中,在遇到在场民警制止和劝阻后,采用暴力手段抢走民警的摄像机、反扭持枪民警双手、厮打民警后强行闯入陈某丁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强行闯入陈某丁家中后,持工具任意对陈某丁家中的物品进行打砸和损毁。经鉴定:陈某丁家中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3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民的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均系一人犯数罪和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彭黎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陈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改表现;3、被告人陈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宽大处理。被告人陈某乙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构成犯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发有因,是由被害人打击报复而引起,案发现场人员众多,成分复杂,具体的打砸行为及妨碍公务所应负的责任不应全部由二被告人承担;2、本案被告人具体实施的应当是一个行为,而触犯了两个罪名,在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时,应当予以重视;3、被告人陈某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因口角纠纷与邻居陈某丁在家门口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陈某丁持刀打伤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赶至现场,电话通知多人到达现场,并决定进入陈某丁家中找出陈某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授意并带领数十人持工具欲强行闯入陈某丁家中,在遇到在场民警制止和劝阻后,采用暴力手段抢走民警的摄像机、将民警推倒在地、厮打民警后强行闯入陈某丁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强行闯入陈某丁家后,持工具任意对陈某丁家中的物品进行打砸和损毁。经鉴定,陈某丁家中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3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1月29日20时许,其接到儿媳李子熙的电话告知其儿子被打伤后急忙赶回家。后其听说儿子陈某乙是被陈某丁及赵某甲等人打伤,其当时气愤,就叫人进到陈某丁家,欲将陈某丁找出来,当时派出所的民警挡在陈某丁家门口,但因为人少被其等人推撞开后,其与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戊、女婿潘某某等人拿着工具进到陈某丁家中,并从一楼一直搜查到了五楼,期间砸坏了陈某丁家大门及几个玻璃酒瓶等物等事实。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其和母亲胡某甲、妻子李某甲带孩子回到家后,发现家中没有电,其就来到屋外查看,在此过程中其与陈某丁、赵某甲等人发生扯打,陈某丁等人开着车离开后,其就打电话给其的朋友,后来派出所的警察及陈某甲等人也先后赶到。其火气很大,想着陈某丁可能躲在家里,其就从地上捡起一个东西把陈某丁家大门的玻璃砸烂。陈某甲来到之后就说要把陈某丁搜出来,让其这边的人进去陈某丁家搜。当时警察堵在陈某丁家门口劝其这边的人要冷静,其和父亲陈某甲、姐夫潘某某等人就从门前捡东西砸陈某丁家大门,潘某某还过去推站在门前的警察,其这边的人也是使力地推挤站在门前的警察,把警察推开之后,其这边的人就进入到陈某丁家查找陈某丁,其踢开过二楼的门,还推倒了四楼的玻璃酒缸,当时其还看见警察持有的一个摄像机掉在地上等事实。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家和陈某甲家以前就有矛盾。2014年1月29日19时许,其吃完晚饭后回到家,与陈某乙发生扯打,后其女婿赵某甲赶到,双方扯打完后,其与赵某甲就去医院了,后其带着媳妇等人离开通海暂时避一避等事实。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陈某丁的妻子。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其和女儿、女儿的男朋友赵某甲等人刚回到家,见丈夫陈某丁被陈某甲家儿子等人按在地上打,其这边的人就过去拖那些人,期间再次发生扯打,之后其大女儿、陈某丁就送赵某甲去医院了。接着陆陆续续就有上百人来到其家门口。陈某甲一家还是用木棒、钢管、长刀等砸其家的大门。陈某甲家女儿还叫摄像取证的民警不要拍摄。民警拿出枪来也没有制止住,最后陈某甲等人就冲进其家,其亲家出来也被陈某甲这边的人围住殴打。其也被一些女的打着,两个民警也因此事受伤等事实。5、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证实其系陈某丁女儿。2014年1月29日20时许,赵某甲开车拉着其回到家,刚到家门口,其就看见陈某丁与陈某甲家媳妇、女儿、儿子等人正在扯打,赵某甲等人上前拉架,在此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扯打。扯打完后其父亲陈某丁及赵某甲就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后陈某甲家儿子就拿出手机开始打电话,过了一会儿,陈某甲就带着人提着些钢管、木棒、锄头来到其家门前,派出所的人也来到其家门前,派出所的人在其家门前劝阻了几分钟后,陈某甲家儿子、女儿,还有一个矮胖的男的就带头开始用木棒、钢管砸其家的大门,派出所的警察拦了几次砸其家的那些人,但对方人多,没拦得住,其中一个警察头上被打出血了,另外两个警察被按倒在地上,门外站着的人就有10多个冲进其家里开始砸东西,一直从二楼砸到五楼。卫生间的门、画框、厨房里的家具和酒缸等物品都被砸烂了等事实。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的女朋友叫陈煌晏,是杨广社区一组陈家营人。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其开车来到陈煌晏家门口,就见其女朋友的父亲陈某丁用一把刀与杨广社区居委会书记陈某甲家媳妇拿的一根棒棒相互打着几下,但都没打到对方。后陈某甲家儿子冲出来把其女朋友的父亲陈某丁扳倒在地上双方再次发生扯打,扯打完后,陈某丁就开车把其送到通海县医院检查治疗等事实。7、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甲的妻子,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其和儿子陈某乙、儿媳李某甲、孙子回到家后发现家里没电,其儿子就出门检查电路,后其儿子及其等人就与陈某丁、赵某甲等人发生扯打等事实。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乙的妻子。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其和陈某乙、胡某甲回到家后,发现家里没电,陈某乙就出门检查线路,后就与陈某丁等人发生扯打等事实。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其妻陈某戊接到陈某乙妻子打来的电话,说是陈某乙被陈某丁用刀砍伤,让其过去看一下。其去到的时候,陈某丁家门口大概有一百多人,其看到陈某甲、陈某乙在场。其问陈某乙后,得知很多人都在找陈某丁但是找不到。其这边的人就提议进去陈某丁家找。当时有两三个警察站在陈某丁家大门口拦着,不让其这边的人进去找陈某丁,还劝说不要闹事。其的酒在兴头上,也没有听警察劝,其这边的人一起把警察推开,一起进入了陈某丁家,并从一楼开始一层一层的找,陈某丁家房间门没关的,其这边的人就直接进去找,关着门的就被踢开一间一间的找。其踢过陈某丁家的房间门,可能还损坏过一些东西,具体损坏着些什么物品其已经记不清楚了等事实。10、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甲的女儿,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其接到电话来到现场后,看见院子里站着数十人,其父亲陈某甲说要把陈某丁抓出来,其这边的人就用手里的东西砸了陈某丁家大门,把派出所的民警推开后强行进入陈某丁家,其父亲手里还拿着一根钢管。进去之后,其抓打过陈某丁的媳妇,其兄弟砸过酒缸等事实。1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胡某甲的弟弟。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其接到陈某戊的电话后来到现场,看见出警民警在劝陈某乙等人不要冲动,当时其姐夫陈某甲说要进去把陈某丁找出来,之后陈某甲及陈某乙等人就与派出所的民警互相推囊着,并冲了进去,二人手上还带着木棒,其没有具体看见屋内的打砸情况等事实。12、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甲的哥哥。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其接到陈某戊的电话后来到现场,见陈某甲家门口站了几十人,有人说陈某丁和其兄弟家打架,其打算进入陈某丁家,但民警不让进,接着就见陈某甲、侄儿陈某乙、侄女等人从陈某丁家中出来。陈某甲手里拿着木棒等事实。13、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其二人到陈某丁家玩,过了一会儿其二人见陈某丁和一个小伙子在楼下相互扯打。之后,和陈某丁打架的小伙子就打电话叫人,那些人来到后拿着刀、钢管、木棒等工具乱砍、乱砸陈某丁家大门,警察拿出枪来都没控制住,还是让那些人冲进到陈某丁家中。那些人用手上的工具砸家里的东西。从一楼砸到顶楼,一个警察也被打伤了等事实。1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丁的亲家。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其跟着陈某丁去到陈某丁家里玩。过了一会儿其就听见楼下有砸门的声音,还有玻璃碎的声音,其就下楼去看,看见派出所的民警站在门口拦着,门外有一群人围着,领头的有陈某甲等人,那些人提着钢管、木棒、刀等东西吵着说要去家里把陈某丁找出来,还砸大门,警察拦了一阵后拦不住,十几个人就冲到四楼,但是没有找到陈某丁,然后就有几个人把陈某丁家的酒缸砸烂了等事实。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广派出所的协警。2014年1月29日晚上,其接到命令后作为第二批民警出警增援来到现场后,看见有三、四十人手里拿着工具围在一所房子前,房子的大门玻璃已经被砸碎,当时还有十几个人企图冲进去,其和民警宋成有、储应明进行劝阻,其来到屋内的四楼时,看见派出所教导员可为平和民警王锦、协警鲁某某正在极力劝阻十多名群众不要打砸家具、房门等物品,鲁某某的脸上还被打伤流着血,但那些人不仅不听劝,还对警务人员进行辱骂,叫嚷着要把陈某丁找出来杀掉,带头吵嚷的是一个戴眼镜的胖胖的男子,大概30岁左右。在此期间,那些人还殴打过屋内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和一个三、四十岁左右的女人等事实。16、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杨广派出所的协警。2014年1月29日晚上接到警情后,教导员可为平带着其和协警鲁某某来到现场,当时有十多个男的提着棍棒砸门,其就开始用摄像机拍摄,其余的干警上前进行阻止劝说。因场面控制不住,所领导可为平就打电话呼叫增援,当时就有人抢可为平的手机,其看见鲁某某脸上流血。对方强行推开民警进入之后,其也赶紧跟着进去,其中有两个女子就来抢其手上的摄像机,摄像机被抢了掉在地上之后,就被对方的人拿走了。之后,其将这件事向可为平汇报,过了几分钟,那些人没有找到想找的人从楼上下来时,才把摄像机还给可为平,其查看后发现已经不能继续拍摄了,楼上还传来酒缸被砸坏的声音,楼梯间的部分装饰品也被砸坏,公安民警在劝阻过程中也被对方拳打脚踢,民警王锦肩章被扯掉、衣服被拉坏上面还有脚印,民警宋成有的手表被损坏,其、杨某某、可为平、杨顺显都被人踢打过等事实。17、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上其作为第一批出警民警来到现场之后,看见有十多个人手持钢管等工具在砸大门,就上去制止,其在劝说一个手持木棒的女人不要砸时,那人就抬起木棒打在其的额头上。其的额头开始流血。这时有人说了一句:“走,冲进去把这家人全部杀掉。”就有四个人冲上来把教导员可为平按倒在地上。陈某丁家二、三、四楼的卫生间玻璃全部被砸坏,民警的摄像机也被打其的那个女人抢走,原先把可为平按倒在地上的那个小伙子和中年男子还对其说:“关你们派出所的哪样事,我们要把这家人全部杀掉……”,这名中年男子用木棒砸过陈某丁家的大门玻璃,还煽动旁边的人打砸等事实。1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广镇杨广村的主任。2014年1月29日晚上,其接到陈某甲的电话得知陈某甲家媳妇和娃娃被陈某丁家的人用刀砍着,之后其又打电话告知了九组组长王思全,二人来到现场看见陈某丁家玻璃大门被砸坏,陈某甲的大女儿(陈某戊)以及其他七、八个人围着陈某丁的媳妇打,陈某甲的二儿子上去打了陈某丁亲家胸口几拳等事实。19、证人李某乙、王某甲、周某甲、陈某辛、岳某某、葛某某、王某乙、周某乙、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去到案发现场看见的现场情况等事实。2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到案经过。22、处警经过,证实杨广派出所民警的处警经过。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赵某甲伤情达轻微伤、赵某乙伤情达轻微伤,陈某丁家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33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相关当事人等事实。2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对陈某丁家财物被损毁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25、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相关物品随案移送的情况。26、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事实。27、其他书证、物证。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或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彭黎冲、杨元所提本案事发有因,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及被告人陈某乙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发生系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由于二被告人的情绪激动而引起。二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故对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元所提二被告人在本次犯罪过程中系实施一行为触犯了两种罪名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二被告人先后实施了妨害公务、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客体,且两种行为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一罪结果,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予考虑。为保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木棒一根,依法没收销毁;光盘一张,附卷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礼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