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白鹿镇。2006年1月13��,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广西省南宁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4月2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0时许,受害人李某某得知被告人张某某想与自己女朋友发生性关系后,便邀约胡某某、鄢某某到合江镇丁家巷“中国移动”门市门口找张某某谈判。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某用尖刀将受��人李某某及胡某某刺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26日,受害人李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3月19日,二受害人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受害人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在发展过程中,二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运涛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德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