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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成都市紫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与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成都市紫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2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思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市紫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兴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政,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紫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思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广东省佛山市立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立泽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废纸和废碎纸500吨,每吨1820元,合同总价为910000元,合同履行地为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2号,即被告公司,合同履行期限是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广东省佛山市立泽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期间,被告与原告在网上洽谈继续订购废纸和废碎纸,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而是按交易习惯进行业务往来。运输方式也由原来的单一的汽车运输变为火车运输一并使用。当双方采用汽车运输时,原告托运的货物就直接拉到被告公司内过磅接收,由于这种方式产生的数量差异很小,双方均没有争议。当双方采用火车运输时,虽然被告是用自己的货车到田林县火车站货运部签单接货,但被告是以回到自己公司后的过磅数量为入库标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误差最高达50.14吨。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协商解决废纸和废碎纸生意上的一些问题,达成一个付款计划书,共有三点内容,其中第二点就是本案纠纷问题,即“对于废纸数量上的差异以事实为依据,由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立泽贸易有限公司和成都市紫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精神,进一步协商解决”,意思是原告认为通过火车运输给被告的货物是5528吨,而被告认为是4775.3吨,相差752.7吨。其实每次货物数量上的差异问题,原、被告早已在生意往来的时候发现,只是双方搁置问题继续合作。最后,被告已将包括广东省佛山市立泽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与没有争议的数量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已履行原、被告达成的付款计划书的第一、三点内容。从付款计划书的第一点内容看,没有争议的货物7905.76吨价值13225697.6元,可以算出每吨价为1672.91元。由于双方对货物数量的问题争议不休,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752.7吨废纸、废碎纸货款,每吨1673元,计1259267.10元给原告。被告则否认收到原告那么多货物,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货款。另查明,从该院调取的田林县火车站货运部关于本案的争议货物数量的会计记录账目可以证实,原告通过火车运输给被告的废纸、废碎纸共是5528吨。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通过火车运输给被告的废纸、废碎纸是5528吨还是4775.3吨;2、被告是否还应该支付752.7吨废纸、废碎纸货款1259267.1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是办理有合法手续的经营者,被告向原告购买废纸、废碎纸事实存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废纸、废碎纸,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到田林县火车站货运部签单接货,有货运部的原始会计账目记录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通过火车运输给被告的废纸、废碎纸是5528吨。关于被告主张应以回到自己公司后的过磅数量的入库数额为标准,与交易习惯不符,该院不予以确认,毕竟,被告在火车站货运部签收货物之后,用货车拉回到自己公司是有一段路程的,因此,签收之后的货物短缺问题应由被告自己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予以支持。即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752.7吨的废纸、废碎纸货款,但原告以每吨1673元计算不够精确,应以1672.91元计算,即125919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紫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59199.35元。案件受理费16133元,由被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劲达兴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领货凭证》火车皮标重累计吨数和承运人提供的《会计记录账目》累计吨数作为实际发货量与事实不符。首先,众所周知,标重为58吨的火车皮按最苛刻的装车方法,最后的实际重量都要小于火车皮标重,如果按一般方法装载废纸或碎纸实际重量与标重和误差更大。其次,承运人提供的《会计记录账目》是根据领货凭证作为记录依据,得出的重量必然与领货凭证一致。《领货凭证》和《会计记录账目》累计吨数只是作为承运人收取运费的依据。所以,一审判决以《领货凭证》和《会计记录账目》累计吨数作为被上诉人的实际发货重量显然错误。同理,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752.7吨货物重量是以领货凭证累计的重量5528吨减去上诉人实际收货重量4775.3吨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均认定被上诉人诉请的5528吨货重量与上诉人实收的4775.3吨货重量是真实数据,那么被上诉人诉求的差重752.7吨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差重752.7吨客观存在,因货物在路途中的短缺应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因为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回厂途中货物有丢失或失窃,所以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本案中,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发货量的有上诉人签收确认的唯一证据发货清单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在发货量未确定的情况,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作出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予认定,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紫枫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火车运输实际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共5528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田林县火车站货运部门会计记录账目,在该账目的货票凭证中,上诉人加盖了提货专用章,并有领货人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因此,一审判决依调取的货票凭证累计货重为5528吨。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自提取货物,在自行运至其住所地过程中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虽然将提取的货物运至住所地后重新计量,但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其自行确定的货物重量无效并且也无法律依据。从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书》第一条内容看,没有争议的货物重量为7905.76吨,价值为13225697.6元,可以算出每吨单价为1672.91元,被上诉人认为以此单价计算欠付货款是正确的,双方对此单价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南宁铁路南昆货运中心田林营业部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明领货凭证及货票上记载的车辆标重仅是铁路部门收取运费的依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无法确认具体批次的货物,故与本案无关,并且上诉人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明证实领货凭证与货票是铁路部门收取运费的依据,但结合到本案中,该证明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承运人的货物重量是多少,即未能证实双方争议的货物重量,所以,对于该证明,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货物重量的依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货车运输部分的货物量、价款已无争议。本案所争议的货物是火车运输的货物,并且双方对争议货物的单价1672.91元也无异议。此外,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以火车运输方式交付的货物为多少吨?上诉人是否应付被上诉人货款1259199.35元?关于被上诉人交付多少吨货物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交付火车运输的货物应以承运部门提供的货票及领货凭证记载的5528吨为准,而上诉人主张该部分的货物应以货物进入本公司过磅的数量即4775.3吨计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于通过火车运输的货物如何计量没有作明确约定,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领货凭证,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应以签收货物时的领货凭证中载明的重量计算更符合客观情况。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交货数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领货凭证记载的数量计算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以收到货物时单方计量为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欠付多少货款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火车运输的货物单价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的尚未付款货物就是上诉人自行计重与火车运输领货凭证记载重量的差重,即752.7吨。因上诉人主张以自行计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所以,上诉人应另付752.7吨货物的货款1259199.35元(752.7吨×1672.91元/吨)。另外,双方对争议的货物交付地点也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后的风险,而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是关于运输途中的货物买卖之规定,所以,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争议的货物重量应以自已收货时单方计量为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3元,由上诉人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 除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易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