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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谢某甲,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李某,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冬在河南焦作市打工时相识,2002年5月举行婚礼而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自2007年7月,被告乘我出国务工时,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我多方寻找均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谢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自己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新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7月便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一直没有找到,现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4、婚生子谢某乙的证明,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7年,同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谢某甲提供的四份证据,因被告李某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谢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1年冬在河南焦作市打工时相识,2002年5月举行婚礼而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2002年9月16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自2007年7月,被告乘原告出国务工时,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多方寻找均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自2007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多方寻找均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谢某乙,且婚生子谢某乙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无异议。原告诉称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谢中原由原告谢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胜审 判 员  张国和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萧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