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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郑xx.被告王xx.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蒋龙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2日、5月4日、6月13日被告王xx以朋友搞装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并分别写下借条,前两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第三次约定借款期限1天,月息均为1.5%。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王xx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前两笔约定用期半年,月息1.5%,第三笔约定用期1天,未约定利息的事实。3、被告书写的还款保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保证10天内还款的情况。被告王xx经合法传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与证人马xx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xx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给偿还的事实。2、本院与证人郑xx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xx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给偿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及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认定情况。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两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2日、5月4日、6月13日被告王xx以朋友搞装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第一次借款2万,二、三次分别借款1万)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并分别写下借条,前两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均为1.5%,第三次约定借款期限1天,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书面保证10天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1月29日原告郑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被告王xx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及相关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xx偿还原告马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