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世纪和众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穆娟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娟,珠海市世纪和众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娟,女,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身份证号码:×××102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世纪和众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许光伟,总经理。上诉人穆娟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世纪和众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世纪和众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请穆娟支付佣金、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穆娟在答辩期内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居间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珠海市世纪和众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与穆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17条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提交珠海市人民法院解决”。珠海市世纪和众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故珠海市世纪和众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穆娟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穆娟对本案的管辖异议申请。上诉人穆娟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错误,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穆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卖方陈金顺、买方穆娟与经纪方珠海市世纪和众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珠海市香洲区兴柠街68号4栋1单元401房,买方须向经纪方支付佣金23000元;若违约,买方或卖方须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34000元;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珠海市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陈金顺、穆娟与珠海市世纪和众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由珠海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珠海市世纪和众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香洲区,则本案的实际联系点为珠海市香洲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穆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