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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往江阳区黄舣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江阳区蓝田二级路黄金山路段时与毛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出警处置事故的民警发现雷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确认案发时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往江阳区黄舣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江阳区蓝田二级路黄金山路段时与毛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处置事故的民警发现雷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朝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毛锌平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液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