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诉蕉岭县高思供销社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负责人张锐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蕉岭县高思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巫超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诉被告蕉岭县高思供销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蕉岭县高思供销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诉称:199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616.24元,借款利率(月息)为6.48‰,借款期限为1992年3月30日起至1994年3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59616.24元。199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利率(月息)为7.2‰,借款期限为1992年3月30日起至1994年3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19万元。199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借款利率(月息)为7.2‰,借款期限为1998年3月27日起至1999年3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5.8万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提供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蕉岭县XX镇XX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蕉府国用总字第XX号、字(X)第X号】作抵押担保,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到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7万元及利息1098151.12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7万元及利息1098151.12元(计至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另计);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蕉岭县XX镇XX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蕉府国用总字第XX号、字(X)第X号】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2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3份,证明被告蕉岭县高思供销社于1992年3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借款金额人民币59616.24元,于1992年3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借款金额人民币19万元,于1998年3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借款金额人民币5.8万元;2、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梅州市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表、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表等,证明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蕉岭县XX镇XX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蕉府国用总字第XX号、字(X)第X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4、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到2014年9月26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7万元及利息1098151.12元;5、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蕉岭县高思供销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616.24元,借款期限至1994年3月30日,利率按月息6.48‰计算,借款方以其本社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但该抵押物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9616.24元。2、199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至1994年3月30日,利息按月息7.2‰计算,借款方以其本社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但该抵押物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9万元。3、199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第三次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借款期限至1999年3月27日,利息按月息8.25‰计算,借款方以其土地及建筑物作为抵押,并对蕉岭县XX镇XX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蕉府国用总字第XX号、字(X)第X号】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由蕉岭县国土局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8万元。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催收通知书上显示,截止2010年6月1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7万元,利息690765.79元。此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南方日报》A25版、2012年7月10日《南方日报》A21版、2013年12月4日《羊城晚报》A15版多次向被告公告催收,被告均未还清借款。至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7万元及利息1098151.12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复印件、《梅州市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表》复印件、《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7万元及利息1098151.12元(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止,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另计),有《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7万元及利息1098151.12元(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止,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另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效力方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于199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对该借款被告以其土地及建筑物作为抵押,并对蕉岭县XX镇XX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蕉府国用总字第XX号、字(X)第X号】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由蕉岭县国土局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抵押金额为58000元,故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请求对该借款的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1992年3月3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9616.24元及19万元,均未以蕉岭县XX镇XX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蕉府国用总字第XX号、字(X)第X号】作为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这两笔借款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享有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蕉岭县高思供销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借款本金30.7万元及利息1098151.12元(计至2014年9月26日止,2014年9月27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对借款抵押物蕉岭县XX镇XX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蕉府国用总字第XX号、字(X)第X号】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998年3月27日借款本金5.8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6元,减半收取为8773元,由被告蕉岭县高思供销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金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