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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与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50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府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冯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巷村委。法定代表人贾钦俊。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于2014年9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作出武防征决字[2014]第1号行政征收决定。因被申请人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于2015年1月29日向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征收易地建设费催缴通知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人防异地建设费450万元及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该法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据此,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作出的武防征决字[2014]第1号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民防局申请执行的武防征决字[2014]第1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刘汉忠人民陪审员  吴 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