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某、张某与张世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澄武,张芳珍,张世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澄武。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宏。上诉人赵某、张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后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张某诉称:1982年左右,赵某、张某建造位于句容市后白镇前白墅自然村建造房屋4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05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9月,张世宏建造房屋,未领取相关建房手续,也未征得赵某、张某同意,强行将涉案房屋中的西边2间拆除,致使赵某、张某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赵某、张某提起诉讼,要求张世宏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张世宏辩称:本案涉案房屋原宅基地归属权属于张世宏外公,建造房屋的资金是用张世宏父亲平某的赔偿金建造的。1991年,双方通过家族长辈作证,订立分家协议,约定西边房屋2间归张世宏所有。赵某、张某在明知分割过房屋归属权的情况下,于2005年弄虚作假向建管所隐瞒事实,委托有关人员帮忙将老房屋的属于张世宏的一半部分窃为已有,赵某、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张世宏的合法权益,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系张世宏的母亲,赵某系张世宏的继父,赵庆寿系赵某、张某的儿子。1982左右,赵某、张某及张世宏所在的原大家庭用包含张世宏父亲赔偿款在内的资金建造涉案房屋。1990年11月12日,赵某、张某请张芳荣、张元来、夏顺荣给张世宏、赵庆寿分家,同日达成分家协议书一份,分家协议书载明:“张世鸿与赵庆寿兄弟分家议定,议定如下:现有厨房2间、房屋4间,大小桌椅贰张,板凳肆张,碗橱1个,各分家产。(1)张世鸿:应得平房一间,香几一张,房屋2间(西间),房屋的交接墙,承担90年止生产队费管理费。父母亲生活费每月20元。(2)赵庆寿:应得平房1间,房屋两间(东间),大桌1张、碗橱1个,婚后补帖父母20元。以上由双方签定。证明人:张芳荣、张元来、夏顺荣。张世宏、赵某,90年11月12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赵某、张某居住在涉案分得的西边2间房屋内。2005年7月15日,句容市人民政府向赵某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9月,张世宏为翻建新房将分家分给其的西边2间房屋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财产。涉案房屋系赵某、张某及张世宏所在的原大家庭共同财产;1990年11月12日,赵某、张某为张世宏、赵庆寿分家时,赵某、张某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赵某与张世宏签订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从内容上应理解为是家庭成员对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家庭财产的分割和对赡养义务等事项的约定,原大家庭成员在订立该协议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张某虽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但分家时的证明人张芳荣出庭作证,证明分家时是张某在现场请张芳荣等三人作为证明人为张世宏、赵庆寿分家,分家协议的内容张某是予以认可的;分家时家庭成员赵庆寿虽不在场,但当时其未成年,其由法定代理人即赵某、张某代其行使了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上述分家协议亦未损害赵庆寿的利益,因此,张某和赵庆寿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名并不影响上述分家协议的效力;上述分家协议并未约定张世宏不尽赡养义务赵某、张某可将该财产收回,如张世宏未对赵某、张某尽赡养义务,赵某、张某可另案起诉处理,仍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赵某、张某主张分家协议为无效、可撤销协议的观点不予采纳。上述分家协议应当履行,张世宏依照分家协议取得了涉案房屋西边2间的财产权,对以上房产西边2间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张世宏据此于2012年9月拆除涉案房屋西边2间并未侵犯赵某、张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赵某、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张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某、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某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协议的内容损害了张某的权利,应属无效;二、张世宏未按分家协议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赵某、张某有权撤销分家协议;三、赵某、张某通过分家协议将涉案房屋西边2间赠与给张世宏,但是该房屋并未过户,赵某、张某可以撤销该协议;四、案件中出现的证人是张世宏的亲属,与张世宏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五、赵某、张某年老体弱,正当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赵某、张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世宏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东边2间房屋已由赵某、张某于2012年之前翻建。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某、张某依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认为张世宏擅自拆除属于赵某、张某的房屋,向张世宏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涉案房屋西边2间房屋权属由谁享有涉及1990年11月12日分家协议效力的认定。首先,该协议由赵某和张世宏签字确认,并由张世宏和张某共同的亲属张芳荣、张元来和夏顺荣在场见证。该协议是赵某和张世宏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张某,其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根据张芳荣在原审中所作的证言可以确认,张某对分家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赵某在分家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作家事代理,对张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1990年11月12日,张世宏已成家,赵某、张某育有另一子赵庆寿,分家行为符合农村的惯常做法,再结合该分家协议订立之后张世宏和赵某、张某对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认定该分家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应当被采信。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分家协议的内容认定张世宏拆除涉案房屋西边2间房屋的行为并未侵犯赵某、张某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至于张世宏是否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赵某、张某可另行处理。综上,赵某、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赵某、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