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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刚诉被告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杨刚,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刚诉被告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刚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湖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4)禹民二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东湖置业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刚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湖置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以25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禹州市光明街中段路东龙御鑫城小区3号楼7层东北户,面积为111.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件,并约定如有乙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58000元的购房款,并由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现已搬入居住。然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件。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全面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600元。被告东湖置业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买房一事达成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25.8万元。2、被告许昌东湖置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建筑资质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具有建筑资质并经工商部门审批的合法企业,具有主体资格。3、(2011)5号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所开发建造的龙御鑫城小区是经禹州市政府规划审批的,是合法建筑。4、证人侯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购房以及被告交房的情况。被告东湖置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湖置业在禹州市西大街南侧、光明街东侧、四角堂街西侧、倒座街北侧有建设规划用地一处,规划面积约为32074平方米,该公司在该宗地上开发龙御鑫城小区,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该小区3号楼7层东北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11.7平方米,房屋总价25.8万元,原告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应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房款,甲方保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件,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对方违约金,甲方东湖置业法定代表人安建军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杨刚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杨刚向东湖置业支付了房款25.8万元,该公司由安建军经手并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一份。后原告入住该房产。现因被告东湖置业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一事,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东湖置业支付违约金51600元。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禹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2011年第五次会议纪要(禹规建纪(2011)5号)第六项记载,禹州市西大街——龙御鑫城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为:该项目位于西大街南侧,光明街东侧,四角堂街西侧,倒座街北侧。规划用地面积约32074平方米(合48.11亩),沿西大街规划设计9层、11层建筑,内部均为18层建筑,沿街布置2层商业,地上建筑面积约11821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13751平方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东湖置业与原告杨刚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或者存在重大误解,而且被告东湖置业开发建设的龙御鑫城项目是经过禹州市政府规划核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交易安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杨刚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杨刚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全面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东湖置业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件,但被告东湖置业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件,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一方违约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对方违约金的约定,在被告东湖置业未主张违约金予以减少的情况下,被告东湖置业应按房价总款258000元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51600元。综上,原告杨刚与被告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杨刚违约金5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刚与被告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刚违约金51600元。本案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536元,共计1626元,由被告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