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洪英申请执行刘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英,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王洪英,女。被执行人刘兵,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兵向申请执行人王洪英返还人民币136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刘兵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此裁定书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永健审判员 姚菊花审判员 李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