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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于2013年9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12月29日撤销行政处罚),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良,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与田某甲等人饮酒后,决定教训曾与其因琐事产生矛盾的尚某出气。当晚,被告人刘某伙同田某甲、张俊、梁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田某甲携带管制刀具宝剑1把,以讨要医药费为名,逼迫李某甲带路找到尚某在本市江北街道塘里社区的租住处。后被告人刘某和田某甲等人将尚某从三楼拖至楼下,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刀鞘殴打。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尚某被人殴打致伤左颧面部,背部软组织挫伤,左颧面部长1.0cm横行创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田某甲、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周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东阳广福医院门诊病历、东阳市公安局(东)公(物)鉴(活)字(2015)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国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 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