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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少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礼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龙,被告李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1由被告抚养。离婚之后,原、被告又同居生活,2012年生育一子王某2。自被告离家出走之后,对女王某1不尽抚养义务,女王某1已经在原告安排下上学。现起诉要求将女王某1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给原告抚养。我没有离家出走,在2013年10月1日以前一直由我抚养女儿以及接送女儿上学,后来原告不让我带女儿。儿子是我自愿抚养的,一直在我身边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在临沂市兰山区生活,2009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1。2010年10月26日双方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王某1由李某���养。离婚后不久,双方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2年8月24日生一子王某2。2013年9月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李某离开临沂,带子王某2回到新沂生活。女王某1留在临沂市兰山区由原告抚养,并在原告处上学,原告父母帮助照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学费收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史某、李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临沂市兰山区法院(2013)临兰初字第695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王某1由被告抚养,但自2013年9月以来,被告因故回到新沂生活,而女王某1留在临沂市兰山区由原告抚养生活并上学至今,被告无法对女王某1生活和学习等方面进行照顾,王某1自幼至今一直在临沂市兰山区生活,若随被告回新沂生活势必改变其生活环境,这显然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而变更由原告抚养,王某1得以继续在临沂市兰山区生活对女王某1成长更为有利;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王某2,自幼一直由被告抚养,且王某1年龄较小,如若改变由其父亲抚养对王某2成长不利。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婚生女王某1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子王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生女王某1变更由原告王某抚养。二、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非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安礼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敬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