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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涿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刘纪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华,刘纪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涿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华。被执行人刘纪清。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执行王建华申请刘纪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涿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纪清应支付申请人王建华案款450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4500.0元未执行,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纪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2)涿执字第1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樊树庚审判员  宋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元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