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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担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XX星对被申请人杨旭芳、黄帮强担保物权纠纷其他民事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民二担字第3-1号申请人XX星,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居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旭芳,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居住浙江省金华市。被申请人黄帮强,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居住四川省高县。申请人XX星对被申请人杨旭芳、黄帮强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尚谦独任审查,并于同年3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人XX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杏媚、被申请人杨旭芳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黄帮强没有到庭。申请人称:2014年6月26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黄帮强向申请人借款35万元,被申请人杨旭芳作为保证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双方约定逾期不归还的,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利息。另外,被申请人杨旭芳与申请人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黄帮强与申请人之间的35万元借款提供其自有的坐落于佛山市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申请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其后,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35万元借款予被申请人黄帮强。但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申请人未及时清偿借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两被申请人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息、支付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法律责任。现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杨旭芳所有的坐落于佛山市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黄帮强欠申请人的本金3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000元。被申请人杨旭芳辩称:被申请人确实在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上签名担保,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的买房借款及项目运作存在欺诈,本人是受害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当时的情形是有一间广州市聚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鼎公司)告诉被申请人只需支付15万元购买涉案房产进行投资,其他的事情聚鼎公司处理。后来聚鼎公司的人员称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被申请人杨旭芳为被申请人黄帮强提供担保,但欠款及利息无需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杨旭芳出于为朋友帮忙的想法就答应了。聚鼎公司拿了很多材料催促被申请人杨旭芳签字,只说是担保所需,并没有告知还有抵押合同等材料。被申请人杨旭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涉案材料,也根本不认识申请人,不能同意申请人的全部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物权纠纷,申请人XX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作为主债务人一方的被申请人黄帮强未参与听证,作为主债务担保人一方的被申请人杨旭芳对主债权及担保物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责任范围等提出异议。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争议。故被申请人杨旭芳对本案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所提出的异议,已经构成实现担保物权的实质性争议,该争议不适宜通过特别程序解决,应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和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XX星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尚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松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