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鸣姬、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与梅某某在电话中约定出售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排洪沟9号天香旅馆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梅某某贩卖毒品1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梅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马某给其出售的海洛因0.08克,从被告人马某处查获海洛因0.23克、毒资100元。并从兰州市城关区9号天香旅馆10号房间被告人马某的租住处查获海洛因0.96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梅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于2014年12月8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排洪沟9号天香旅馆门口附近向梅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后,被警方抓获,从梅某某处查缴由被告人马某给其出售的海洛因0.08克,从被告人马某处查缴海洛因0.23克、查获毒资100元。从被告人马某租住的天香旅馆10号房间查缴海洛因0.9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案件线索来源,破案、抓获经过,梅某某、蒋海虹、王文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