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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某、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7日至15日,被告人沈某与黄某分别四次至朱某位于扬中市西来桥镇复兴村XXX号家中,向朱某索要债务,因沈某误认为朱某躲在家中不愿见面,故与黄某一起采取用斧头砸的方式,砸坏朱某家不锈钢大门、窗户玻璃、不锈钢窗户护栏、围墙护栏等物。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50元。到案后,被告人沈某、黄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田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借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黄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到案后,被告人沈某、黄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三、对被告人沈某、黄某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