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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新娣与张明发、张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娣,张明发,张胜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黄新娣。委托代理人杨扬,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发。被告张胜发。原告黄新娣诉被告张明发、张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娣的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发、张胜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娣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明发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黄新娣借款3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约定每月24日前被告张明发应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明发支付了300000元。自2014年1月起,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明发支付利息,但被告张明发一直躲避,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被告张明发仍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黄新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明发向原告黄新娣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张胜发对被告张明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明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明发、张胜发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新娣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交易受理凭证、收据,主张于2012年9月25日与被告张明发、张胜发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张明发向黄新娣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3、张明发承诺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还款至黄新娣指定帐户,张明发在每月10号前向黄新娣支付当月利息,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5%,即7500元;4、张明发提前或延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按黄新娣要求支付利息。如张明发超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还款,则张明发应向黄新娣支付借款金额每个月2%的违约金;5、黄新娣将借款资金划入张明发指定的账户,即完成黄新娣应履行的发放借款的义务。黄新娣扣除首月利息后转账到张明发帐户的转账凭条是确认张明发已经向张明发支付借款的凭证,张明发指定的账户为:户名:张明发,帐户:62×××22,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东莞市大岭山支行;6、张胜发自愿为张明发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张明发对黄新娣的全部债务,张明发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或利息或违约金时,黄新娣有权直接向张胜发主张;7、如因张明发、张胜发违约,黄新娣被迫通过诉讼途径追讨欠款,则黄新娣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由张明发、张胜发承担。该借款合同中乙方(借款人)一栏有“张明发”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丙方(保证人)一栏有“张胜发”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同日,黄新娣通过银行转账292500元给张明发(账号:62×××22)。黄新娣向本院提供的收据中记载“黄新娣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经手人处有“张明发”字样的签名。其后,原告黄新娣以被告张明发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黄新娣主张其借款时已先行扣除2012年9月份的利息7500元,张明发借款后没有归还任何款项。原告黄新娣主张被告张明发逾期付款,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黄新娣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黄新娣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为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新娣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凭证、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发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黄新娣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张明发向原告黄新娣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明发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黄新娣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张明发出具的收据记载其收取借款为300000元,但从原告黄新娣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其陈述可知,原告黄新娣在借款时已先行扣除2012年9月份的利息7500元,则被告张明发实际借款数额为29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明发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292500元向原告黄新娣返还借款,故原告黄新娣请求被告张明发返还借款29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新娣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利2.5%标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黄新娣请求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应计算为:以29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张胜发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胜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胜发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张胜发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黄新娣请求被告张胜发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黄新娣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黄新娣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明发、张胜发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黄新娣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黄新娣请求被告张明发、张胜发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发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新娣归还借款292500元及支付利息(以29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胜发对被告张明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明发、张胜发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新娣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新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7.27元(原告黄新娣已预交),由原告黄新娣承担164.27元,被告张明发、张胜发承担6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审 判 员  陈志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