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晓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史文明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东,史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晓东,绰号“大山”,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地马鞍山市花山区。200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6年11月刑满释放。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玉青,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文明,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刑满释放。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窝藏毒品、毒赃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马鞍山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东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史文明犯窝藏毒品、毒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臻平、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晓东及其辩护人周玉青、朱超,被告人史文明及其辩护人李仁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调查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晓东介绍他人在花山区解放路一茶楼以八千元左右的价格向李某(已死亡)贩卖冰毒约50克,后李某送给徐晓东2克冰毒作为好处费。2、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晓东在南湖宾馆以5万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约270克。3、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晓东在花山区解放路“悠仙美地”茶楼附近,向李某贩卖冰毒约700克、麻古100多颗(约30克)。4、2014年2月27日晚,公安人员对藏匿于被告人史文明位于花山区朱家岗小区708号的出租房内的被告人徐晓东实施抓捕时,史文明明知徐晓东携带毒品和毒资,仍然帮助徐晓东将装有毒品和毒资的挎包扔到楼顶,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后公安人员在搜查中,将藏匿于卧室床底柜子里的被告人徐晓东抓获,将藏匿于徐晓东身上、卫生间马桶和红盆里的毒品查获,并根据史文明的交待在楼顶查获了装有毒品和毒资的挎包。经称重,共查获海洛因268.3克、冰毒46.2克、麻古28克,毒资14万元。经检验,海洛因含量为64.4%,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被告人徐晓东、史文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何某的证人,毒品检验报告及尿液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晓东贩卖毒品冰毒1066余克、海洛因268.3克、麻古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史文明为他人窝藏毒品、毒赃,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毒赃罪。被告人史文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晓东、史文明均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晓东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2月27日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李某寄存在其处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存在,但其给了李某1000元作为收取2克毒品的代价。被告人徐晓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事实方面:(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被告人徐晓东供述的上家“小光”与李某辨认的阜阳人李某甲不是同一人,即卖方无法确定,起诉书指控本起事实证据不足。(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被告人徐晓东前三次笔录中供述从阜阳人手里拿了700克左右冰毒和100多颗麻果,徐晓东自己留了200克左右冰毒,给了李某四、五百克冰毒和100多颗麻果,与李某供述的徐晓东给了他冰毒、麻果将近1千克的说法存在矛盾。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虽将近1千克,但其中有部分是李某从一个叫“发哥”的人手里买的,且李某未对哪些毒品是从徐晓东处买的毒品进行辨认,故起诉书指控的该笔事实徐晓东的贩毒数量应为400克至500克。(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事实,公安机关当场从徐晓东的挎包中查获海洛因268.3克,但被告人徐晓东贩卖给李某的毒品仅为冰毒和麻果,并不包含海洛因,且徐晓东吸毒海洛因,没有证据证明查获的该部分毒品是为了贩卖,故此部分毒品数量不应当计算为徐晓东贩毒的数量,仅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2、量刑方面:(1)被告人徐晓东并没有向多人贩毒,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本案认定徐晓东贩毒的证据主要为言辞证据,且言辞证据间存在多处矛盾;(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可能;(4)被告人吸食毒品的量较大,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史文明在庭审中辩解是其把徐晓东的挎包扔到楼顶,但其不知道包中有毒品,只知道包中有钱,其没有看到徐晓东和何某在房间内吸毒,也不知道徐晓东贩毒。被抓当晚,其开门让公安机关进屋,并告诉公安机关徐晓东的挎包在楼顶。被告人史文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认定被告人史文明构成窝藏毒品、毒赃证据不足:(1)被告人徐晓东当庭表示史文明不知道包内有毒品和毒赃;(2)何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史文明知道包内有毒品和毒赃;(3)被告人史文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前后矛盾,认定史文明窝藏毒品、毒赃的证据只有史文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2、被告人史文明主动提供毒品、毒赃的线索,应构成立功,且本案被告人史文明的介入有一定的偶然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史文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晓东在南湖宾馆以5万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70余克。2、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晓东在花山区解放路“悠仙美地”茶楼附近,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0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0多颗,重25.4克。3、2014年2月27日晚,公安人员对藏匿于被告人史文明位于花山区朱家岗小区708号的出租房内的被告人徐晓东实施抓捕时,史文明明知徐晓东携带毒品和毒资,仍然帮助徐晓东将装有毒品和毒资的挎包扔到楼顶,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后公安人员在搜查中,将藏匿于卧室床底柜子里的被告人徐晓东抓获,将藏匿于徐晓东身上、卫生间马桶和红盆里的毒品查获,并根据史文明的交待在楼顶查获了装有毒品和毒资的挎包。经称重,共查获海洛因268.3克、甲基苯丙胺4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克,毒资14万元。经检验,海洛因含量为64.4%,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甲基苯丙胺片剂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晓东的供述,证实:徐晓东是在游戏室认识的“小光”,其知道“小光”是阜阳人能拿到便宜的毒品。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晓东在解放路苏宁电器旁边的一个小茶楼包厢里介绍“小光”向李某贩卖毒品约50克,李某给了“小光”八、九千元钱,后李某给了徐晓东2克冰毒作为好处费。2013年11月底12初的一天,徐晓东从另一个阜阳男子那里购买了320克左右的冰毒和300克左右的海洛因。次日,徐晓东在南湖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门口以5万元的价格将270克左右冰毒卖给李某,李某当时没钱,后来李某支付给徐晓东3万元现金,剩余2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打到徐晓东尾号为6961的建行卡上。2014年2月26日下午,徐晓东与阜阳男子约好在徐晓东位于雨山区三台铁道口的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毒品交易,阜阳男子到公司院内之后,拎着一个花色塑料袋直接上了徐晓东的车,车开出公司院门后有民警上来拦车,徐晓东开车冲了出去,一直将车开到汤阳大世界歌厅门口。阜阳男子拎的塑料袋里面是两包冰毒,他将大袋子冰毒倒了一大半放到塑料袋里面,然后将剩下大袋子里面的冰毒和小袋子冰毒全都给了徐晓东,重量大约700克左右,还有100多个麻果。当晚徐晓东一直在车里直至次日早上才联系史文明去他租的房子里,当时徐晓东身上带了一个深色单肩挎包,包中有刚从阜阳男子手里买来的冰毒以及上次买剩余的海洛因,还有一些散装的冰毒和海洛因,以及十几万现金。2月27日下午,李某联系徐晓东买货,徐晓东开车在解放路三福对面的“悠仙美地”等,李某打了一辆出租车过来后,徐晓东看到李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就下车直接把一个花色塑料袋给了李某,塑料袋内是徐晓东刚从阜阳男子处买来的冰毒,但是不是全部,自己留了约200克冰毒。之后,徐晓东又去了史文明家,并在史文明家里吸食了冰毒和海洛因。后来,听到公安在敲门,徐晓东不让史文明开门,并尝试翻窗逃跑,被楼下民警发现后,徐晓东让史文明将装有毒品和毒资的挎包扔向楼顶,之后躲在床底下柜子里被公安抓获的事实。其后供述与李某的交易没有通过银行转账,全部给的是现金。2、被告人史文明的供述,证实:史文明与徐晓东是在监狱认识的。2月27日早上6点多钟,徐晓东打电话说因为跟老婆吵架一晚上没睡要到史文明家休息,其便把徐晓东领到了在朱家岗的出租房里,当时徐晓东身上背了一个深色挎包,手里拎了几个塑料袋。徐晓东当天下午并没有一直待在史文明的租住房内,而是到下午6点多才回屋里的。徐晓东跟史文明讲深色挎包里十几万现金,其看到徐晓东拎的塑料袋有现金和毒品,现金至少有几万元,毒品有好几包,有用绿色袋子包装,也有用橡皮筋裹着的。其有贩毒前科,所以知道塑料袋里有毒品。其听徐晓东说26号晚上有警察在三台他公司那边拦他的车子,但是没有抓到徐晓东。当晚,其看到徐晓东用打火机、锡纸吸食海洛因。后来,公安机关敲门喊徐晓东开门,但是徐晓东不让史文明开门,之后徐晓东准备翻窗从阳台逃跑,徐晓东让史文明将挎包扔向楼顶,其害怕出事,且徐晓东又再三请求,其就把这个包扔到楼顶了。徐晓东打算从窗上楼顶,但是被楼下民警发现了,之后就躲到床下面的柜子里。后其开门让民警进屋,并在民警政策教育下讲了包在楼顶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的时候认识了“大山”(即徐晓东),之后陆陆续续在大山那里拿4、5次毒品。2013年4、5月份的时候,大山说他外地有个阜阳朋友(经李某辨认为李某甲)才回马鞍山,他那里有冰毒,要介绍给李某认识。之后,徐晓东、李某、那个阜阳朋友在解放路苏宁电器旁边的一茶楼见了面,阜阳朋友卖给李某50克冰毒,李某给那个阜阳人八、九千元钱,交易完后,李某给徐晓东四、五克冰毒玩。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徐晓东打电话给李某讲东西(冰毒)到了,让李某去拿,李某讲没空,让徐晓东送到南湖宾馆,于是,徐晓东在南湖宾馆给了李某二百七、八十克冰毒,一共五万块钱。李某当时没钱,后来汇了2万元到徐晓东6961的建行卡上,剩余3万元是事后当面给的现金。2014年2月27日下午5、6点钟,李某打电话给徐晓东拿货,两人约好在解放路“悠仙美地”见面,后李某打车到“悠仙美地”门口,李没有下车,徐晓东直接丢给李某一个花色塑料袋,里面装着毒品约1000克,包括100、200粒麻果、5个大小不一的透明袋子装有冰毒,徐晓东说了一句“16万”,意思是这些东西值16万元,按照惯例,李某当时没有给钱。这批毒品李某还没有来得及处理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装有毒品的挎包中,里面的一个钱包中的几小袋包装的冰毒,约20、30克是李某从“发哥”那里购买后卖剩下的毒品,被公安扣押的5包大小不一的冰毒及100、200粒麻果是从徐晓东那里拿的事实。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晚上,其与徐晓东在史文明家里吸毒,徐晓东吸食的是海洛因,其吸食冰毒,后来公安敲门,其与徐晓东慌忙收拾吸毒工具,史文明打扫房间。期间,徐晓东试图从阳台爬出去,但是没有成功。史文明看到何某和徐晓东在房间里吸毒。何某先前在家多次看到徐晓东的包里放有海洛因及冰毒还有吸食毒品的工具,其想吸毒的时候就向徐晓东要,徐晓东总是有那种小自封袋包装好的毒品等事实。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27日22时10分,公安机关对藏匿于花山区团结路20号708室的犯罪嫌疑人徐晓东组织抓捕,从徐晓东身上、该住处卫生间马桶和红盆内发现毒品疑似物,在该住处楼顶边缘处发现一个男士挎包,内有现金和若干包毒品疑似物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所称的“大山”即是被告人徐晓东。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晓东辨认出李某。8、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徐晓东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称重情况。9、马公物检(理)字(2014)70号鉴定文书,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禁毒大队的委托,对从徐晓东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从送检的第1、20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从第2、3、4、5、6、12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第7、8、9、10、11、12、13、15、16、17、18、19、21、22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10、公物证鉴字(2014)155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14年4月14日对从徐晓东处查获的冰毒和海洛因进行含量鉴定。检验结果:1号检材中海洛因含量64.4%;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76.6%。11、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李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称重情况。12、马公物检(理)字(2014)69号鉴定文书,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禁毒大队的委托,对从李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从送检的第1、2、3、5、6、7、8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第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13、花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说明两份,证实对犯罪嫌疑人徐晓东、李某的抓捕经过。14、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证实徐晓东、何某两人吸毒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晓东、史文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晓东、史文明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东介绍他人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0克,李某给其2克作为好处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晓东辩解其给了李某1000元作为购买2克毒品的代价,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该笔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晓东供述的贩毒者系“小光”且“小光”不是阜阳人李某甲,而经李某辨认的贩毒者为阜阳人李某甲,两者存在矛盾,根据在卷证据无法锁定贩毒人身份,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东该笔犯罪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东以5万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70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晓东庭审中辩解其没有贩毒给李某,经查,被告人徐晓东在侦查阶段对该笔事实如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款等细节均有多次供述,且与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东向李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7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多颗的犯罪事实,徐晓东庭审中辩解没有此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晓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400至50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晓东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证实其从阜阳人那里购买了700余克冰毒,而后徐晓东自己留了一部分,约200至300克,卖给李某400多克。此事实有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将近1000克、李某供述其中900多克是从徐晓东处购买等证据在卷佐证,徐晓东本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鉴于两人的供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存在差异,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此笔事实徐晓东贩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400余克,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徐晓东该笔犯罪事实中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经查,徐晓东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0多颗的事实有其供述、李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但公安机关抓捕李某时从其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重仅为25.4g,且李某证言证实被抓当天徐晓东给他的毒品尚未贩卖,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徐晓东贩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为100多颗,重25.4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徐晓东的第四笔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晓东辩解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李某寄存在其处的,经查,从被告人徐晓东的供述可以看出,徐晓东两次从阜阳人那里购买毒品,所购买的毒品自己留一部分后即卖给李某,徐晓东赚取差价供养自己吸食毒品。徐晓东供述2013年年底的时候其曾从阜阳人那里购买了300克左右海洛因,根据徐晓东供述的吸食毒品的数量,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268克与徐晓东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且李某证言证实其并不贩卖海洛因,何某证言证实案发以前其曾到徐晓东的包中拿过毒品,其知道徐晓东包中总是有用小自封袋包装的毒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查获的该批毒品系徐晓东所有,故此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东的第四笔犯罪事实,徐晓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晓东包中的海洛因不应当计算为徐晓东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晓东从阜阳人处购买毒品后,又贩卖给李某,从中赚取差价供养自己吸食毒品。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算为被告人贩毒数量,仅是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考虑,故此节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晓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史文明提出的其不知道徐晓东在房间吸毒、其不明知徐晓东的包中装有毒品和毒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史文明构成窝藏毒品、毒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文明的供述证实在抓获之前,史文明已经知道2月26日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徐晓东,且其看到徐晓东的塑料袋中有毒品和现金,其看到徐晓东在他家房间吸食海洛因;被告人徐晓东的供述证实被抓当晚,其将装有毒品和毒资的包给史文明让他扔到楼顶,开门之前,其让史文明帮忙将毒品藏一下,有部分毒品被史文明藏于厕所;何某证言证实史文明知道徐晓东和何某在其房间吸食冰毒,且史文明开门之前帮助何某、徐晓东打扫收拾房间。即被告人史文明在庭审中辩解其不知道徐晓东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及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史文明明知徐晓东的包中有毒品和毒资而予以窝藏的事实,且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史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史文明构成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文明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政策教育下,供述了徐晓东的包被仍于楼顶的事实,属本案史文明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范畴,依法不构成立功。故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268.3克,甲基苯丙胺716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史文明明知是毒品、毒赃而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毒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晓东第一笔犯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徐晓东第三笔犯罪贩毒数量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晓东、史文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被告人徐晓东又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史文明又犯窝藏毒品、毒赃罪,均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文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晓东以贩养吸,且部分毒品被当场查获,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史文明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藏有毒品、毒资的挎包存放地点,虽不构成立功,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徐晓东、史文明庭审中拒不认罪,不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惩处。综上,为严惩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晓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史文明犯窝藏毒品、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三、涉案的毒品、毒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先祥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代理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思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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