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164号原赵美花,女,1983年7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右江区汪甸瑶族乡伟阳村伟林屯。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文财,农民。原告赵美花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岑彩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花诉称,原告与被告××××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赵荣官,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喝酒醉后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没有建立起来。2005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种植了2000多株八角,现已长大成林,是夫妻共同才产,属于原告部份,分给小孩作抚养费。由于原告是二婚,与前夫共同生育一女孩,叫黄某,现前夫已故,女孩随原告生活,目前原告生活很困难。因此,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原告已经没有能力抚养,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可根据自已的经济状况,适当支付少部分的生活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申请表、婚姻状况证明及田林县利周瑶族乡人民政府证明,用以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证明两份,即田林县利周乡老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右江区汪甸乡伟阳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赵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在2015年3月25日向利周乡老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赵文金及赵文先(原告的亲哥)调查的2份笔录,可以证实自2005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的事实:原告赵美花与其前夫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孩,���黄某。原告赵美花的前夫过逝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甲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经婚登记。原告赵美花与被告赵某甲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叫赵荣官。婚后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喝酒醉后打骂原告,自2005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合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然共同生育一个儿子,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不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引发原、被告分居九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律事实,故原告赵美花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于原告赵美花与前夫生育有一女孩黄某,现尚未成年,原告赵美花与被告赵某甲结婚后,生育一男孩赵某乙,以此同时考虑原、被告的生活经济状况,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黄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赵荣官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种植了2000多株八角,现已长大成林,是夫妻共同才产,属于原告部份,分给小孩作抚养费。因被告赵文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这一财产是否存在,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这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美花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女孩黄某随原告赵美花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赵荣官随被告赵某甲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才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员黄永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岑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