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纺粮油(东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纺粮油(东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中纺粮油(东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纺粮油(东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泉城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朝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纺粮油(东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共签订了三份豆粕销售合同,被告提取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5723.2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05723.26元,承担违约金127818.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违约数金额。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三份豆粕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豆粕总计240吨,应付货款总额为93440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总额0.5‰的违约金。逾期45日以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又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豆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款305723.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豆粕销售合同(赊销)》、发货检斤单、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三份豆粕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豆粕,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对价。被告欠原告货款305723.26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723.2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存在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纺粮油(东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货款人民币305723.26元;二、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纺粮油(东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违约金(以305723.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3元,由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53元,由原告中纺粮油(东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审 判 员 王泉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