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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39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4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39N**号大众轿车(载闫某、张某)沿小浪底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CJW5**号(载乔某某、周某某)现代轿车相撞,造成闫某、张某、杨某某、乔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4.2mg/100ml,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对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对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晓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