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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霞与被告戴春志、杜祥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霞,戴春志,杜祥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李艳霞,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XXX。委托代理人高志民,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XXX。被告戴春志,男,汉族,住XXX。被告杜祥奎,男,汉族,住XXX。原告李艳霞与被告戴春志、杜祥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霞委托代理人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春志、杜祥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霞诉称,2014年6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该款。被告戴春志、杜祥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二被告有偿还义务。被告戴春志、杜祥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戴春志、杜祥奎进行了调查,并于庭审中宣读了该笔录,原告李艳霞对杜祥奎笔录没有异议,对戴春志笔录有异议称,戴春志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被告戴春志、杜祥奎的调查,可以认定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李秀云及二被告杜祥奎、戴春志在原告李艳霞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李艳霞与李秀云、二被告戴春志、杜祥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戴春志、杜祥奎应按照约定偿还该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春志、杜祥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艳霞欠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戴春志、杜祥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