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花诉被告龙某林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353号原告唐某花,女。被告龙某林,男。原告唐某花诉被告龙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花,被告龙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龙某林于1986年2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共同生育了二男一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经常遭到被告殴打,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特别是2012年7月被告在毫无理由,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再次殴打原告,从而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龙某勇所有。被告辩称:我打原告,我不对,我一定改正,原告要离婚我不同意。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花与被告龙某林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月17日生育龙某福;1988年2月24日生育龙某梅;1994年11月8日生育龙某勇;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放弃举证期限,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唐某花与被告龙某林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是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应确认其婚姻效力,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生活多年,夫妻关系融洽,生育二男一女,可见婚姻基础好,是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吵打,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多协商,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花与被告龙某林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维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麻建英 微信公众号“”